(2017)辽088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盖州市山鑫石材厂诉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鹏程祥石材经销处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山鑫石材厂,大庆市萨尔图区鹏程祥石材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656号原告盖州市山鑫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张家鑫,系厂长。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鹏程祥石材经销处。原告盖州市山鑫石材厂诉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鹏程祥石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山鑫石材厂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共欠原告石材款67000元,并于2015年2月1日立下欠据一份,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材款67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期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鹏程祥石材经销处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至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销售石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67000元,并于2015年2月1日立下欠据一份,欠据载明:陆万柒仟元整,理石款,宋锡年签字并加盖大庆市萨尔图区鹏程祥石材经销处。该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现原、被告已结算完毕,对所欠货款的数额已经明确,故对原告的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自2015年2月1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鹏程祥石材经销处欠原告盖州市山鑫石材厂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7年3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审 判 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董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涵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