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4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米俊梅与田玉喜、王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俊梅,田玉喜,王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442号原告:米俊梅,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杨桥畔镇沙畔村。委托代理人:米晓梅,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杨桥畔镇。被告:田玉喜,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王兴国,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原告米俊梅诉被告田玉喜、王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俊梅的委托代理人米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玉喜、王兴国经传票传唤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玉喜、王兴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8‰,从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田玉喜由被告王兴国担保向原告米俊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田玉喜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果,涉诉本院。被告田玉喜、王兴国未辩称,未举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田玉喜由被告王兴国担保向原告米俊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田玉喜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果,涉诉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米俊梅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田玉喜在中国工商银行、被告王兴国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分别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陕0824财保37号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田玉喜在中国工商银行靖边县支行的工资存款(卡号:6222021208016170233,6222022610008299251),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告王兴国在中国建设银行靖边县支行的工资存款(卡号:6217004120000183182),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米俊梅与被告田玉喜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18‰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田玉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被告王兴国给被告田玉喜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兴国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兴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之诉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玉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8‰,从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兴国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内自动履行。二、被告王兴国偿还完毕后有权向被告田玉喜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田玉喜负担;被告王兴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