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余平安与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平安,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11行初81号原告余平安,男,汉族,1958年4月17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委托代理人尹知己,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组织机构代码K2836801-3。法定代表人曾静茜,女,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冰洋(特别授权),男,该分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曾宇波,男,该分局田江派出所民警。原告余平安不服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审判员申勇兵、人民陪审员姚瑜芸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2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知己,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冰洋、曾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北公(田)决字[2016]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6年12月2日下午15时许,余平安在邵阳市公安局旁施工工地,采取站在塘基上并要求挖机不要施工的方式阻工,造成挖机不能正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余平安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诉称,原告以合法的方式劝无正当理由到其土地上非法施工的施工人员不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违法事实,不应给予行政处罚。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判决撤销北公(田)决字[2016]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11.5元;3、请求判决被告在省内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以威胁、阻拦等方式阻止施工单位施工。我局民警到场经劝说无效后将原告余平安带离现场,经旁证材料证实余平安多次到邵阳市公安局龙山路延伸段阻工,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合法受案。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按时合法的通知被拘留人家属。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按合法程序进行审批。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阻工的事实。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阻工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阻工的事实。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阻工的事实。余平安、郭志军、周有龙、唐振海等询问笔录,拟证明阻工的事实。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施工单位施工合法。10、出警说明,拟证明阻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第四十条规定,当庭质证时,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而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其当庭提供的原件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依法不应采纳。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处罚地。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是,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该文书原件被告需要存入案件档案,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亦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9并不能直接证明施工单位施工合法,可以证明施工单位有安全生产资质。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日下午15时许,余平安认为其土地被征收一事其虽已领取补偿款但是未签订相关协议,在邵阳市公安局旁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的施工工地,采取站在塘基上并要求挖机不要施工的方式阻工,造成挖机不能施工。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随后报警。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随即赶到案发现场。2016年12月2日,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在履行了交代陈述、申辩权利,询问,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逐层报批等行政程序后,作出了北公(田)决字[2016]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余平安行政拘留五日,并告知当事人复议、起诉的权利。2016年12月2日19时30分,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将上述情形通知给余平安的妻子。本案系公民不服公安部门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次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应予行政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邵阳市北塔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其依法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罚,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根据证据认定余平安在邵阳市公安局旁施工工地,采取站在塘基上并要求挖机不要施工的方式阻工,造成挖机不能正常施工,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交代陈述、申辩权利,询问,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逐层报批,交代复议及诉讼权利,送达等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并不存在第三款第七项,因此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处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尚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的相关赔偿请求可以待新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再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北公(田)决字[2016]第0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姚建锋审 判 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姚瑜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