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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职权移送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546号原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白某某。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于某某诉称,2016年9月20日21时40分,刘某某驾驶辽N073**号轿车沿朝阳市中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华府门前路段,与沿道路由东向西曹某某驾驶的辽NTB4**号出租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当日我前往朝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骨骨折、鼻骨骨折、股骨骨折,住院2天,一级护理,花医疗费7,046.52元。后因股骨受伤转至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6,718.97元。出院后休息210天。曹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3,765.49元、护理费3,255.0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4,41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及二次手术费用,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曹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刘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20日21时40分,刘某某驾驶辽N073**号轿车沿朝阳市中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华府门前路段,与沿道路由东向西曹某某驾驶的辽NTB4**号出租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乘坐刘某某车辆的于某某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当日于某某前往朝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骨骨折、鼻骨骨折、股骨骨折,住院2天,一级护理,花医疗费7,046.52元。后因股骨受伤转至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6,718.97元。出院后休息210天。曹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于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3,765.49元、护理费3,255.0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4,41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及二次手术费用,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曹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因同一事故刘某某以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被告已在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便于诉讼,合理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将本案移送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罗景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海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