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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候雪磊、王叙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雪磊,王叙晓,张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候雪磊,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龙,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叙晓,女,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龙,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辉,女,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候雪磊、王叙晓因与被上诉人张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祭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雪磊及上诉人侯雪磊、王叙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被上诉人张亚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候雪磊、王叙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属于虚假诉讼,终止本案审理,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侦查;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不存在2015年1月29日8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属于虚假诉讼,该事实郑州市东风路派出所已立案侦查。上诉人与张亚辉、张东营系朋友关系,曾向张亚辉借款20万元,由张亚辉朋友齐朋涛转账。因张传杰欠张亚辉80万元,张亚辉称想让上诉人代其向张传杰要账,让张传杰和上诉人签订借款80万元合同,同时在郑州市××区公证处做公证文书。因做公证时需要银行支付凭证,2015年1月29日下午4:30左右,候雪磊、张亚辉、张传杰等人一同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办理的8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张亚辉将80万元转至候雪磊账户,然后再转至张传杰账户,然后张亚辉指令其男友张东营拿着张传杰身份证再将80万元转至张亚辉自己控制的账户。三次整个转账是在同一银行柜台连续进行,并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情况,上诉人已向郑州市东风路派出所报案且经过初步侦查,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该案件。被上诉人属于虚假诉讼,应当终止本案审理,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被上诉人张亚辉辩称:一、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候雪磊,并由候雪磊出具借款凭据,该借款真实有效。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至候雪磊的银行卡号,由候雪磊出具相应的借据,且在一审庭审中候雪磊认可上述借款已全部收到,可以证实双方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一审庭审中候雪磊及代理人提出收到答辩人的借款后,将其中的80万元转给了张传杰,并提供转款凭据及借款公证书予以证实,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传杰的该80万元债权。答辩人与张传杰不相识,也从未授权委托张传杰代收候雪磊的借款,候雪磊与张传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假设候雪磊所述属实,候雪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张传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关系的行为,在没有任何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候雪磊应当预见到要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但仍然与张传杰签订借款协议并支付相应的转款金额,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双方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一审诉讼中候雪磊及代理人已提出借款不属实的抗辩理由,提供派出所的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后经答辩人到派出所询问得知,按照郑州市接处警的相关规定,该份回执仅为程序性初查,并未进行实质性立案调查,候雪磊的该部分借款并未涉及刑事立案,一审法院与派出所取得联系也已经查实。所以,候雪磊、王叙晓上诉称借款不属实的请求,属于无理请求。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亚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1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必要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候雪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张亚辉人民币8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候雪磊银行账号打款3次,每次20万元,共计60万元;原告向齐朋涛银行账号打款20万元,原告称该笔钱由齐朋涛转给了候雪磊。2015年2月13日,被告候雪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张亚辉人民币20万元。原告提交了2015年5月12日打印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四份,内容显示向被告候雪磊打款4次,每次5万,共计20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候雪磊与被告王叙晓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亚辉与被告候雪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候雪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据、打款凭证为证,借款数额为100万元。被告候雪磊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将80万元汇入被告候雪磊账户后,随即由原告的朋友张东营在同一银行柜台将80万元全部汇入原告控制的银行卡中,该笔钱为虚假债权,被告候雪磊并未实际占有支配,故其欠款数额实际为20万元;该院认为,80万元款项从被告候雪磊账户汇入张传杰的账户,系被告与张传杰的债务纠纷,其应向张传杰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候雪磊之间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以及借款期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院认定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叙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候雪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亚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叙晓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候雪磊、王叙晓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侯雪磊、王叙晓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受案回执一份,以证明侯雪磊被诈骗一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案涉80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从被上诉人老乡臧贺华账户转至齐朋涛账户,而齐朋涛是被上诉人的朋友且上诉人侯雪磊向被上诉人借款时的20万元就是齐朋涛转给侯雪磊的,以证明案涉80万元借款是虚假借款,同一天又回到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臧贺华和齐朋涛均是在驻马店上蔡蔡都支行进行的交易,张亚辉的户籍地也是在上蔡。被上诉人张亚辉对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回执在一审中侯雪磊向法院提供,经一审法院与东风路分局相关承办人核实及被上诉人到派出所询问,该案并未涉及刑事立案。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实张亚辉收到了该笔借款。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具有争议的借款系案涉80万元借款。关于该80万元借款的形成,侯雪磊诉称系因张传杰原欠张亚辉80万元,而张亚辉不经常在郑州居住,其向张传杰追要欠款,张传杰一直未能归还;因侯雪磊在郑州人际关系熟,而侯雪磊和张亚辉关系比较好,张亚辉让侯雪磊帮忙向张传杰要账;为了让侯雪磊具有合法债权人身份,张亚辉提出让侯雪磊和张传杰办理公证,因办理公证时公证机关要求有转账凭证,才产生了80万元的银行流水,当时张亚辉称如同意帮忙,就借给侯雪磊20万元。对侯雪磊的上述说法,张亚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亚辉所主张的案涉80万元借款,有转账凭证以及侯雪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侯雪磊对收到该80万元亦无争议;即便根据侯雪磊的诉称的80万元借款形成的意见,亦具有债权转移的性质,侯雪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相应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侯雪磊述称,其与张传杰之间的的80万元借款纠纷,也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根据本案案情及侯雪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该80万元借款系虚假诉讼。故综合以上情况,张亚辉请求侯雪磊支付案涉80万元借款,合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侯雪磊、王叙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侯雪磊、王叙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