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行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新明街道办事处、滨江花苑业主委员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新明街道办事处,滨江花苑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新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丁香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立,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汪志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新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龙(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钢(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滨江花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国家高新区腊梅路25号。负责人盛梅仙,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禹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滨江花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江花苑业委会)诉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新明街道办事处(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新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明街道)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浙0203行初39号行政判决。新明街道2017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经滨江花苑社区业主直选,选举出第三届滨江花苑业委会,有主任盛梅仙、副主任俞伟强、邵兵、委员许益、胡洁云、魏钧、傅笋素、苗杰、李绍义共9人。2013年2月28日,滨江花苑业委会向宁波国家高新区建设管理局备案。新明街道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通告》,决定解散滨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会,由滨江社区居委会牵头换届选举工作,换届期间,滨江花苑业委会的工作暂由滨江社区代行。同时要求滨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在一周内上交全部印章,并将业委会保管的财务、档案等所有材料移交社区进行封存,���新一届业委会成立后进行移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参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被告新明街道作为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滨江花苑业主委员会应履行行政指导职能,应通过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方式予以实现,应不具有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后果,不应带有任何行政强制性。本案被告新明街道作出《通告》,决定解散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由滨江社区居委会牵头换届选举工作,换届期间,滨江花苑业委会的工作暂由滨江社区代行,同时要求滨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在一周内上交全部印章,并将业委会保管的财务、档案等所有材料移交社区进行封存,待新一届业委会成立后进行移交。从《通告》的内容上看,解散业委会及印章、财务、档案等所有材料交由社区封存,均带有行政强制性。因此,被告新明街道作出的《通告》,实质是将小区业委会强行解散,并强行收缴公章等财物,该《通告》显然已背离了行政指导行为的性质,超越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赋予街道的行政指导的职权范围,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认为应适用《宁波市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一审法院认为,《宁波市业主、业主大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系原宁波市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发布的甬建发[2010]51号规范性文件,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拒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解散业主委员会,并进行换届选举:(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公共秩序的”,该规定赋予街道办事处在一定情形下直接解散业主委员会的权力,该内容与上位法即《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不符,应不予适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新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解散滨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通���》。新明街道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滨江花苑业委会为原告系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业主委员会是基于业主团体决定的意思自行设立的,是全体业主自治的组织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之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并不当然具备代表全体业主行使诉讼的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或议事规则的授权来确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即使申请人作出的《解散通知》不正确,也应该判决确认违法,也不应撤销。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滨江花苑业委会辩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申请人作出的解散业委会的通告行为超越职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的申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滨江花苑业委会经业主选举产生,并经宁波国家高新区建设局备案,所以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宁波市建设委员会甬建发[2010]51号《宁波市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虽赋予街道办事处在一定情形下直接解散业主委员会的权力。但该规定与《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不符,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申请人新明街道作为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滨江花苑业主委员会应履行的是行政指导的职责。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解散滨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通告》中,解散业委会及印章、财务、档案等所有材料交由社���封存,带有行政强制性。并据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申请人新明街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新明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异书 记 员  王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