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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冯斌与李卓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斌,李卓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859号原告:冯斌,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开发区。被告:李卓轩,男,199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冯斌与被告李卓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卓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定于2016年12月15日还款,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2016年10月22日,被告又以向朋友生日祝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2016年10月31日还款,若未按期还款,每日给付原告违约金500元。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无故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李卓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银行明细表一份,证明二次借款原告是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了每月利息为4000元,原告通过自己交通银行卡号为62×××82的银行卡将14000元汇入被告农行卡号为62×××77的卡上,被告收到钱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提出为朋友过生日祝福,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协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如逾期不还,每日按500元给付逾期利息。原告通过上述银行卡将2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卡号为62×××74卡上,被告收到钱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二次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处借款情况属实,同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收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为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此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卓轩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冯斌借款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