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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党文生与刘广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文生,刘广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291号原告党文生,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祥符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凤,系原告之妻,1963年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党璐珂,系原告之女,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广全,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元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楼。负责人杨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党文生诉被告刘广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和党璐珂、被告刘广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开封市310国道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至马头村时,遭遇被告刘广全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同向行驶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张玉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广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836.21元、误工费62480元、护理费26310.26元、交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37676.47元。被告刘广全辩称,豫A×××××小型面包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交强险承担后剩余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0天,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材料费及医疗垃圾处理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亦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损失,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后期治疗,对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损失。医疗费按照正规发票计算,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病历及国家有关标准,误工期应在60天至100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护理人党璐珂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完税证明,其护理费损失要求过高;护理人张玉凤同时受伤,法院已判决张玉凤误工为100天,误工时间应为2017年1月25日至5月6日,原告主张张玉凤为护理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摊位证为张玉凤,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性质,误工标准及天数过高;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后期治疗,对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其公司交强险限额10000元用于赔偿张玉凤,不应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9时30分,被告刘广全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至开封市310国道马头村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党文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党文生及电动车乘车人张玉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2横突骨折。2017年5月5日出院,住院101天。出院遗嘱:1、继续口服药物;2、继续治疗,半年内禁止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20836.21元。住院期间,由党璐珂护理41天,张玉凤护理1天。2017年1月25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广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039902080120170000131。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8日00时起至2018年1月7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6039902080120170000131。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4日0时0分起至2017年12月3日24时止。同一事故受害人张玉凤向本院起诉,本院就张玉凤与刘广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豫020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玉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14592.54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99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营业执照、摊位证、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豫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广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挂床期间不应计算误工、护理等费用。该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党璐珂从事的职业,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党璐珂从事的职业,对该辩称予以采信;三被告辩称护理人张玉凤同时受伤,法院已判决张玉凤误工期为100天,误工时间应为2017年1月25日至5月6日,原告主张张玉凤为护理人的护理费损失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法院判决张玉凤的误工期间为2017年1月25日至5月4日,该期间张玉凤无法从事工作,亦不存在因护理他人受到的损失。本院支持护理人张玉凤在2017年5月5日对原告护理1天的误工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辩称有理,予以采信;三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后期治疗,对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后期治疗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对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医疗费20836.21元。原告在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0836.21元,以上医疗费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和营养费10100元。依照相关规定,分别以每日30元、10元参照原告住院天数101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营养费为10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62480元。该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原告收入的减少是必然的。根据其伤情,其本次请求误工时间按住院101天计算,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的标准,误工费为7535.68元(27232.92元/年÷365天×10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26310.26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99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护理人实际损失,护理费为3912.68元(33857元/年÷365天×41天﹢39990元/年÷365天×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85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其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残疾,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继续治疗费5000元,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医疗费2083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共计24876.21元,因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已赔付张玉凤,故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误工费7535.68元、护理费3912.68元、交通费850元,共计12298.36元,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已赔付张玉凤14592.54元,故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24876.21元,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2298.36元。鉴于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广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文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298.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党文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876.21元。三、驳回原告党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7元,由原告党文生负担1162元,被告刘广全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