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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行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力道金属制品厂、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力道金属制品厂,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熊正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力道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郑文工业区第4幢星棚(郑文物业:14116),组织机构代码59743537-2。负责人:黄玲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劲松,该厂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霍泳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小榄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洁,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国康,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熊正容,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力道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力道金属制品厂)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熊正容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7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熊正容系力道金属制品厂员工,任职冲压工。2016年5月17日17时30分左右,熊正容在力道金属制品厂冲压车间操作冲压机时,被冲压机压伤左手中指、环指。事故发生后,熊正容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经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环指中节离断伤。2016年6月22日,熊正容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且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更改证明、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银行交易流水及客户对账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2016年6月22日、23日,市人社局分别对陈道亮、熊正容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6年6月22日,市人社局向力道金属制品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7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735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熊正容系力道金属制品厂员工,其于2016年5月17日17时30分在力道金属制品厂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5日、21日,市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熊正容、力道金属制品厂。力道金属制品厂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3日,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6]6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力道金属制品厂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7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撤销中府行复[2016]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市人社局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根据市人社局对熊正容、陈道亮所作的调查笔录可知,熊正容于2016年5月17日17时30分左右在力道金属制品厂冲压车间操作冲压机时,被冲压机压伤左手中指、环指。事故发生后,熊正容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经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环指中节离断伤。上述事实有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等证据印证。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力道金属制品厂未能举出熊正容系其自己故意造成事故发生,属于自残行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力道金属制品厂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市人社局认定熊正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现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熊正容于2016年5月17日17时30分在力道金属制品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力道金属制品厂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735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市政府受理力道金属制品厂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市人社局认定熊正容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也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均予以维持。力道金属制品厂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7356号认定工伤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60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力道金属制品厂要求责令市人社局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力道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力道金属制品厂负担。上诉人力道金属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第三人因违反操作规程操作冲压机而酿成事故,系故意造成事故发生,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第三人受伤属于自残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力道金属制品厂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市政府针对力道金属制品厂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对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本案中,力道金属制品厂上诉称熊正容受伤属于自残,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力道金属制品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合法正确。同时,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经审查亦无不当。因此,力道金属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力道金属制品厂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力道金属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萧 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