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胡辅祥与杨文昕、陈忠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辅祥,杨文昕,陈忠盛,杨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520号原告:胡辅祥,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杨文昕,女,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陈忠盛,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导临,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1021101175。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皇华,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11310046。特别��权代理。被告:杨翔,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息烽县海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金,贵州省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1011100532。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辅祥与被告杨文昕、陈忠盛、杨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辅祥、被告陈忠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皇华、被告杨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辅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文昕、陈忠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万元,被告杨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文昕、陈忠盛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0日,被告杨文昕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7%,并口头约定一月内归还,由被告杨翔承担保证责任,明确借款人无力偿还、拒付、死亡、失踪等,由担保人全权负责偿还,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仅支付了约定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杨文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忠盛辩称,被告陈忠盛与被告杨文昕确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陈忠盛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条上也没有签字,陈忠盛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杨文昕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陈忠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翔辩称,被告杨文昕向原告借款7万元是事实,被告杨文昕与陈忠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文昕与陈忠盛具备还款能力,应由他们共同偿还。如杨文昕与陈忠盛难以清偿借款,被告杨翔愿意履行担保责任,之后再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利息部分,被告杨翔已支付利息9800元,不应再进行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杨文昕以其弟结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杨文昕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7%付息,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为该笔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杨文昕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同时查明,被告杨文昕与陈忠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9月26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偿还。本案中,被告杨文昕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使用,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可视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有权依法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后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昕偿还借款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盛与被告杨文昕虽系夫妻关系,但借款时被告陈忠盛并不知晓,且杨文昕借款时原告明知其并非用于与陈忠盛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被告陈忠盛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杨翔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杨翔已于起诉之后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文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杨翔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文昕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文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辅祥借款7万元;二、由被告杨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文昕追偿;三、驳回原告胡辅祥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文昕、杨翔负担775元,原告胡辅祥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