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聚凯与艾强强、刘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聚凯,艾强强,刘英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707号原告:刘聚凯,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艾强强,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刘英波,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宁晋县。原告刘聚凯与被告艾强强、刘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强强、刘英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聚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4048.3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6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艾强强由被告刘英波担保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刘聚凯借款1617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3分。截止至2016年11月,被告共分三次偿还了原告利息6000元,2016年3月12日还1000元,2016年7月20日还2000元,2016年11月23日还3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资金紧张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被告艾强强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刘英波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已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刘聚凯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艾强强由被告刘英波担保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刘聚凯借款161700元,约定月利息1.3分。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后,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2016年7月20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2016年11月23日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艾强强、刘英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艾强强向原告刘聚凯借款16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艾强强偿还借款本金16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6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的债务利息4234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英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的情况下,被告刘英波依法应对被告艾强强应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刘英波应对被告艾强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强强偿还原告刘聚凯借款本金161700元及利息42348.3元,本息共计204048.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英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艾强强、刘英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健 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