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60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汤志强、梁威等与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七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强,梁威,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七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213号原告:汤志强,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梁威,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林,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七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37-3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鹏,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新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裕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汤志强、梁威诉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分公司)、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强、梁威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卢振林、被告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强、梁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七分公司支付两原告材料款279980元及其利息304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从2015年5月15日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对七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七分公司与广西金源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七分公司承包施工金源公司5.2万吨金属镍项目挡土墙道路地坪及其他工程。同期,被告七分公司与原告方达成供应石料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方根据被告七分公司需要供应石料。原告方依约完成向被告七分公司供应石料义务,2013年12月经双方最终核算,被告七分公司尚欠原告方货款47998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方与被告七分公司、金源公司达成协议,由金源公司代被告七分公司支付石料款20万元,剩余279980元待被告七分公司与金源公司就工程项目结算验收后,被告七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方。协议达成后,金源公司依约于2015年2月13日分十笔向原告方共计支付了20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七分公司与金源公司就工程项目验收结算,被告七分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方支付余款27998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七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债权人是梁威,并无汤志强,所以汤志强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另外,《委托书》中的签名并无梁威的签名,是汤志强代签的。二、七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写明“待我司承建项目验收后我司一次性支付”,该项目已于2014年4月18日验收,但原告直至2017年1月都未提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四、若要求被告七分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若没有约定的,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2月13日的建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被告七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年1月26日的建行汇款回单,从时间和逻辑关系来看,2014年1月26日的汇款行为发生在《委托书》签订之后1日,2015年2月13日的汇款行为发生在原告汤志强收到防城港市防城区恒盛建材公司支付的砂石款,并出具《收据》的同日,因此,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的汇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在综合案情的基础上,采信2014年1月26日的建行汇款凭单;2、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短信记录,由于无法证明短信双方的具体信息,且被告七分公司亦对其时效和内容提出了质疑,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金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七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建金源公司5.2万吨金属镍项目挡土墙道路地坪及其他工程。2013年12月21日,被告七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兹与金源公司道路及堆场工程石料供应商梁威结算总额529988.9元,已支付50000元,七分公司还欠479988.9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七分公司向金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有被告七分公司代表姚荣元及原告汤志强的签字,内容为:我公司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贵公司建设施工项目欠沙石供应商梁威、汤志强材料款共479980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委托贵公司代我公司支付沙石供应商梁威、汤志强20万元,剩余279980元待我司承建项目验收后由我司一次性支付。为此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司自行承担。付款账号为原告汤志强在建行的存款账号:62×××28。2014年1月26日,金源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委托书》约定的付款账号,原告汤志强账户转款2000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梁威作为委托人,原告汤志强作为受托人,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受托人全权处理我与七分公司沙石供应材料款纠纷事宜(为七分公司承包施工金源公司5.2万吨金属镍项目挡土墙道路地坪及其他工程供应沙石材料),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可以转委托,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权限:全权委托(即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参加诉讼或仲裁、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和解款、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人可以转委托。另查明,金源公司挡土墙、围墙、地坪、道路、排水沟及零星土建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验收,并于2015年5月15日竣工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梁威与被告七分公司因金源公司项目存在合法的石料供应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梁威向被告七分公司供应石料,被告七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被告七分公司出具的《欠条》,对双方的石料买卖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七分公司尚欠原告梁威的货款为479988.9元。而后经原告汤志强签字确认,被告七分公司委托金源公司代付其中的200000元,并签订了《委托书》,该《委托书》应视为部分债务的转移,以及对剩余债务的确认,原告汤志强的签字是一种代理行为,事后有原告梁威的《授权委托书》进行追认,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其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委托书》中载明“特委托贵公司代我公司支付沙石供应商梁威、汤志强200000元”,原告汤志强作为《委托书》中的当事人,且与原告梁威具有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委托书》的约定,“剩余279980元待我司承建项目验收后由我司一次性支付”,则本案被告七分公司支付货款时间应为金源公司项目验收之时(即2014年4月18日),但由于金源公司项目验收发生在被告七分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被告七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方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方获悉金源公司项目验收之日起计算,即原告开庭时所表述的竣工结算之日(2015年5月15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欠条》及《委托书》的内容可知,被告七分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79980元,应当予以支付。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从《委托书》中约定的付款之日(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是否需要对被告七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七分公司系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内部管理、责任承担的分配,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免除总公司的责任,总公司仍要对不足部分负有清偿义务。故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应对被告七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七分公司支付原告梁威货款27998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79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对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七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955.76元,保全费2071.92元,共计8027.68元,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七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955.7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汪绿人民陪审员  苏丕雄人民陪审员  韦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