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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重型货车(车主周某某)沿胶王路青州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辛店子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赵某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脑挫裂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外额外补偿被害人张某某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栋栋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