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洪杰与吴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杰,吴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569号原告:王洪杰,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邵长胜,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祥,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臣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洪杰与被告吴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胜、被告吴福祥、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杰诉称,2015年12月15日13时20分,王洪杰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江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仪征市江城路与八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吴福祥驾驶的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洪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杰、吴福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369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中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吴福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车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标准有异议。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标准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3时20分左右,王洪杰(无证)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mg/100ml)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江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仪征市江城路与八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吴福祥驾驶的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洪杰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2月22日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洪杰与被告吴福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洪杰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洪杰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属八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吴福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6)苏1081刑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洪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就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2016)苏1081刑初第2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洪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被告吴福祥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优先通行,未能确保安全,原告王洪杰、被告吴福祥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赔偿费用方面,原告主张医疗费45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出院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误工费14000元(120天×3500元/每月/30天)、伤残赔偿金240912元(4015元/年2×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72元、交通费800元、物损1000元。合计326394.6元。其中医药费45600.6元、鉴定费157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020元[住院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出院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衣物损系客观存在,应当计算,本院对此二费用酌定为400元、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120天×3500元/每月/30天)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出院时隔一个月,第二次入院进行脾切除手术,两者之间关联性在鉴定时并没有予以明确。至于原告脾切除与交通事故有无必然的直接因果关联性由法院进行认定。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仪征市人民医院在2015年12月15日入院记录中初步诊断外伤性脾脏血肿,同日彩超检查报告单超声提示:脾内稍强回声,脾挫伤不排除。CT诊断报告单诊断:考虑脾挫伤,脾内血肿形成。仪征市人民医院在2015年12月16日、17日、25日彩超检查报告单超声提示均记载:脾内异常回声;脾挫伤拌血肿形成可能。仪征市人民医院2016年1月1日出院小结记载出院情况为好转。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脾挫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行脾切除手术系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240912元(4015元/年2×20年×30%)。原告因伤受致残,客观上必然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8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316584.6元[医疗费用47180.60元(45600.6+680元+900元)+死亡伤残费用268904元(4020元++14000元+240912元+1572元+8000元+4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1205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二、被告吴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98042.30元[(316584.6元-120500元)×50%]三、驳回原告王洪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依法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吴福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肖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