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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昭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李记民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李记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779号原告:吴昭辉,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青,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娜,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李记民,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昭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第三人李记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昭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昭辉诉称,2017年1月31日,第三人李记民驾驶的小轿车行驶至户县新咸户路与东西四号路十字,适逢李威驾驶属我所有的小轿车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我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李记民负主要责任,李威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李记民按事故责任应赔偿我修理费7067.50元〔(9239.29元-2000元)×70%〕,但其借故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请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该部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吴昭辉所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14886元。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李记民赔偿其损失,我公司亦不予赔偿。第三人李记民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0时40分,第三人李记民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户县新咸户路与东西四号路十字,适逢李威驾驶的小轿车沿户县咸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三人李记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小轿车在西安秦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吴昭辉支付修理费8639.29元及拖车费600元。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吴昭辉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吴昭辉,保险责任限额为114886.4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昭辉未表达过放弃对第三人李记民要求赔偿的意思。原告吴昭辉要求诉请之外的损失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亦表示同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昭辉就其所有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小轿车因遭受第三方的损害,原告吴昭辉支付修理费及拖车费共计9239.29元。原告吴昭辉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7067.50元〔(9239.29元-2000元)×7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中,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吴昭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负次要责任时,仅赔付次要责任部分的车辆损失。此外,原告吴昭辉未出现“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形,因此,原告吴昭辉选择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吴昭辉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对原告吴昭辉进行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吴昭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的第三人李记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吴昭辉应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在第三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才涉及先行赔偿的答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昭辉损失70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景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