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青岛日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威海汇裕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闫康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宏新,青岛日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威海汇裕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闫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02执异37号申请人孙宏新,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申请执行人青岛日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被执行人威海汇裕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泰山路。被执行人闫康明,男,194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望岛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日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汇裕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闫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宏新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及登载于2017年3月20日山东法制报上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经审查,2008年5月21日,本院做出(2007)威环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经青岛日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14日,青岛日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孙宏新,同年3月20日,青岛日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日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孙宏新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孙宏新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燕春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