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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钟某1与王某1、苏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王某1,苏某1,卢某某,李某1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98号原告:钟某1,男,1942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文,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俪蓉,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1,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白县。被告:苏某1,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白县。被告苏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白县。被告王某1、苏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李某1,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卢某某、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钟某1诉被告王某1、苏某1、卢某某、李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钟某1、被告苏某1、卢某某、李某1外,前述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1、苏某1、卢某某、李某1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1、苏某1、卢某某、李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1、苏某1、卢某某、李某1在博白县兴隆街220-221号(1985年第一次全国房屋普查为233-235号)进行拆旧房建新房施工活动。被告施工过程中将其新建房子的基桩直接打在原告房子承重墙脚下,给原告房屋造成随时坍塌的危险;同时直接剥夺了原告的出入、采光、排水、通风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所有权证(1987.11.5)“房产平面示意图”、博白县城镇房屋分栋普查表(85.8.17)、申请领取房产所有权证登记表(86.6.12)、审批表(86.6.12)、审批附表、房产所有权证(87.11.5)、“房屋平面示意图”、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12.20)、(200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平面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编号:010111168),证明被告房产的基本情况和被告房产的地理位置与原告的房产相邻;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施工工程中将其新建房子的基桩直接打在原告房子承重墙脚下,被告在铺设地梁时还将原告的房屋承重地梁挖空以建设其地梁,给原告房屋造成面临随时坍塌的危险;同时直接剥夺了原告的出入、采光、排水、通风的权利;3、(2009)秀执字第386-9号《执行裁定书》、(2009)秀执字第386-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的旧房与原告的房产之间是有公共通道(巷道、巷子)、公共排水水沟,即原告是有出入、采光、排水、通风权利的。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某1、苏某1辩称,第一,涉案房地产原属博白县水产公司,后法院拍卖该房产时,被告王某1、苏某1竞拍取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过户。被告王某1、苏某1合法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被告王某1、苏某1办理了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施工手续,被告王某1、苏某1在涉案地块上的建设施工行为是合法的。第三,被告王某1、苏某1竞拍取得的涉案房产与原告的房屋相隔有一条滴水巷,双方墙体并不相连,各自自墙为界,现场可见各自建筑墙体分明,一边红砖(原水产公司),一边青砖(原告房屋),被告王某1、苏某1在自己所属的地块一侧施工,没有超越国土证及建设证的颁证范围,没有超越原水产公司红砖墙范围。被告王某1、苏某1的施工没有造成原告的房屋裂痕、下沉,更没有倒塌,没有损害到原告房屋。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王某1、苏某1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法院公告、拍卖公告、成交确认、付款票据、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票据,证明被告合法取得该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事实;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经批准,合法建设房屋,没有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4、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兑换房屋合同、县政府会议纪要,证明拍卖该房地产前属于博白县水产公司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属纠纷;5、行政答辩状、(2016)桂09行初9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所在生产队争议该房地产属于其队所有被法院驳回起诉;6、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自己一方的墙内施工,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以及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房屋中间有一条滴水巷相隔,并没有挖到原告的承重墙内。被告卢某某、李某1辩称,第一,被告卢某某、李某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是法院公开拍卖原博白县水产公司房产,被告卢某某、李某1竞拍得来,被告卢某某、李某1所取得的涉案房产的四至界址清楚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第二,被告卢某某、李某1的土地房屋和原告房屋没有相邻,只有被告王某1、苏某1的房屋和原告房屋相邻。第三,被告卢某某、李某1拆旧建新施工中基桩没有打在原告房屋的承重墙上,没有危害到原告房屋的安全,没有影响到原告的出入、采光、排水、通风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卢某某、李某1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拍卖公告;3、拍卖成交书,4、法院裁定书;5、协助执行通知书;6、办理过户发票;7、被告卢某某、李某1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建设工程许可证。证明被告依法拆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2月17日依职权勘验涉案现场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草图和勘验照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1、苏某1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票据有异议,被告购买的土地实际没有248.38平方米,仅有179.96平方米,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公章校正,也没有校正人签名,是之后填写上去的,属于人为的修改。被告属于误购了,没有实地丈量过拍卖的土地,因此被告按照购买面积数来建设后就与原告的房屋重合了,已经侵入到了原告的房屋内,所以被告是属于侵权行为;证据3都是在人为变更面积数的情况下取得的许可证,所以证据3依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证据4的房产所有权证仅仅是确定了修改后的所有权证,实际上按照1985年8月17日房屋普查表原水产公司的面积是179.69平方米,记载得很详细,有相关部门人员的签字盖章,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签字,仅仅盖了一个私章,并没有部门领导的签字及盖章。请求法院实地丈量和鉴定签名就能清楚的了解。对证据4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兑换房屋合同,县政府会议纪要证明的土地,并不是在涉案土地上,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被告没有实地考察,实际上原水产公司的面积没有248.38平方米;对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行政答辩状属于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照片,照片是属于现在的,不是属于原来侵权时候的照片。原告对被告卢某某、李某1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第1项到第6项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王某1、苏某1提交的证据1、2时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3时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某1、苏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是相邻,中间有一条滴水巷,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危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出入、采光、排水、通风的权利,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4身份证没有异议。被告王某1、苏某1对被告卢某某、李某1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卢某某、李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卢某某、李某1对被告王某1、苏某1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勘验现场的勘验笔录、勘验草图和勘验照片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78年7月5日,博白县基建局与博白县水产公司签订的《房屋合同》约定将196平方米的廊辽(寮)改建为水产公司大楼,建好后底层归博白县基建局,二层以上归博白县水产公司。1978年9月5日,博白县博白镇街道革委、博白县基建局和博白县水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兑换房屋合同》约定博白县基建局用其现有的公房兑换原属博白县博白镇街道革委的面积为75.74平方米的打铁铺,兑换后,拆除该打铁铺由博白县水产公司重建,底层归博白县基建局,二层以上归博白县水产公司。前述打铁铺与前述廊辽(寮)相连,博白县水产公司在此基础上建起水产公司大楼,按照合同约定水产公司大楼一楼归博白县基建局所有,二楼以上归博白县水产公司所有。之后,博白县水产公司依约建起四层房屋,一层归博白县基建局所有,二至四层归博白县水产公司所有。水产公司大楼属博白县基建局的第一层房屋作为公产房由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接管。1987年11月5日博白县人民政府为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桂房证字第16××16号房产所有权证,颁证楼层为第一层楼,颁证建筑面积217.48平方米。1993年12月20日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博国用(1993)0119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颁证土地面积248.38平方米。2003年3月24日博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决定将水产公司大楼第一层的产权有偿转让给博白县水产公司,并于2003年变更颁发博国用(2003)0119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博白县水产公司,颁证土地面积仍是248.38平方米,以及变更颁发博房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给博白县水产公司,颁证楼层为四层楼,即整栋水产公司大楼,颁证建筑面积800.04平方米。之后,在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执行人为博白县水产公司的案件中,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水产公司大楼进行拍卖,2016年2月3日被告王某1、苏某1、卢某某、李某1共同竞拍取得了该水产公司大楼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所以,2016年2月26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执字第38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博房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及博国用(2003)0119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扣除11.92平方米作为相邻房产必经小巷通道后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王某1、苏某1(王某1、苏某1为夫妻)和被告卢某某和李某1(卢某某、李某1为母子)所享有,之后,同年8月3日,博白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王某1、苏某1颁发博国用(2016)第0187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面积117.90平方米。为被告卢某某、李某1颁发博国用(2016)第0187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面积118.23平方米。被告王某1、苏某1取得竞拍地块的东侧部分,被告卢某某、李某1取得地块的西侧部分。博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王某1、苏某1颁发了地字第4509232016001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45092320160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被告卢某某、李某1颁发了地字第4509232016001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4509232016000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四被告拆除了原水产公司大楼并进行新楼房的建设,原告认为四被告的拆建行为对相邻的原告的房屋存在安全危害,并侵犯了原告的出入、采光、排水、通风的权利,并诉请本院处理。另查明,原水产公司大楼东侧的北面自墙与原告钟某1的房屋南面自墙并不相接,两者之间隔有一狭长空地,该空地东侧略宽,宽处80多厘米,自东向西,逐渐变窄,窄处10多厘米。2017年2月17日勘验现场查明,四被告已将原水产公司大楼的地上主体建筑拆除,并建好四被告新楼房的房屋基础,房屋基础建设施工采用机钻式桩型房屋基础,其中,被告王某1、苏某1已浇筑一层楼楼柱,正在组装一层楼楼顶顶板木工,被告卢某某、李某1已完成第一层楼房顶板混凝土浇筑。现场可见,被告卢某某、李某1现阶段新建房屋与原告房屋并不相邻,被告王某1、苏某1现阶段新建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不相接,两者之间相隔原水产公司大楼北面自墙部分红砖墙墙体及前述狭长空地。被告王某1、苏某1和被告卢某某、李某1现阶段新建房屋在博国用(2016)第018715号及博国用(2016)第0187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范围内,也在建字第450923201600067号及建字第4509232016000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证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苏某1、卢某某、李某1通过法院组织的拍卖活动依法竞拍取得原水产公司大楼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并在拆旧建新前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四被告现阶段的建设施工范围在前述行政颁证的许可范围内,故四被告现阶段的建设施工行为是合法的,依法应以保护。原水产公司大楼自建成投入使用直至四被告于2016年拆除,历经30多年,并于1987年办理了房产证及于1993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不动产产权初始登记,期间,原告并未对该总楼层四层的原水产公司大楼提出出入、采光、排水、通风等相邻权异议,亦未对前述不动产权登记颁证提出异议及诉讼,相比之下,四被告现阶段在涉诉土地北面即与原告相向一侧尚留存原水产公司大楼部分红砖墙及相应占地面积未拆建,即四被告现阶段的建设施工范围实际小于原水产公司大楼建筑范围,且四被告依法办理了前述行政颁证并在前述行政颁证范围内施工,原告却提出出入、采光、排水、通风等相邻权异议以及主张四被告房屋基础施工挖到了原告房屋基础并造成原告房屋安全隐患,且原告未就其前述诉讼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相邻权异议及四被告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柳霖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