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杜中杰与白金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中杰,白金合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717号原告:杜中杰,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白金合,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杜中杰与被告白金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中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5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跟工干活,被告分别欠原告工资950元及2614元,共计3564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白金合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南皮棉纺厂建筑工地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9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记工单一份;2015年原告随被告在梁庄、张让家等村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2614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认可2614元的欠条系其所写,但对950元的记工单不予认可,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认可欠条系其所写,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记工单上载明了原告的工作天数、工资支出情况及未付工资情况,且有被告的签字,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工资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工资35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金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杜中杰工资款3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