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与袁红涛、张广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袁红涛,张广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656号原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八台镇人民西路(原舞钢市第二造纸厂)。法定代表人:黄德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男,1973年2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红涛,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东,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诉被告袁红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晗,被告袁红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9月25日支付400万元借款利息超过年息36%的多付部分利息2.88万元(400万元×(6.6%/月息÷30天-3%/月息÷30天)×6天);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9月25日支付350万元借款利息超过年息36%的多付部分利息4.2万元(350万元×(6.6%/月息÷30天-3%/月息÷30天)×10天);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9月25日支付350万元借款利息超过年息36%的多付部分利息1.44万元(350万元×(6.6%/月息÷30天-3%/月息÷30天)×4天);以上三项请求金额共计8.52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因公司生产经营急需“过桥”资金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后于2014年8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300万元。被告要求所有借款利息为月息6.6%,借款不足两个月期间,原告陆续偿还被告850万元本金和利息84.26万元。(根据法律最高3%月息规定,原告多付利息约45.96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因过桥资金问题以前述约定利息又向被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全部清偿了剩余的650万元本金和15.62万元利息。该利息都按6.6%月息支付。共多支付8.52万元。根据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多付的16.2万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红涛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具体的借款数额以及利息的支付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2、原告请求返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对该返还利息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即使存在应返还部分应该按照先支付利息而后归还主债的方式计算。被告张广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至2015年向袁红涛支付本金利息的表格;2、银行转账汇单、收据、电子汇单共计14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5日通过自己或者是张广东账户陆续向原告出借1600万,以及原告通过公司账户或者是财务人员账户向被告以及被告袁红涛指定的张广东账户转账1600万元,本金全部偿还完毕;3、借款利息结算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苏亚旭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诉讼请求借款期间以及本金的利息,其中共支付利息1562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852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方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中1000万元、工商银行300万元汇单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收款方为张广东的收款金额为400万元的汇单、付款方为苏亚旭、收款方为张广东的三张100万元交易由于被告张广东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付款方为张广东、收款人为原告的电子回单说明张广东与原告有其他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3利息结算单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我方不予认可。收款方为张广东、付款方为苏亚旭的电子回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关于询问笔录,苏亚旭作为证人应该出庭质证,个人账户归公司使用,违反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原告提供的所有电子回单和转账凭证凡是没有盖章确认的我方都不予认可。庭审后被告袁红涛本人向法院称张广东的这张银行卡自己曾经拿过一段时间,也用过这张卡,但具体都用过哪些交易,时间太长,记不清了。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的证2及证3中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属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1及证3中的借款利息结算单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有相关银行转帐凭证进行印证,其记载的付息金额及计算时间与相关的转帐凭证转帐金额内容吻合,可以反应原、被告间借款付息的真实情况。原告出示的证3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该书面证言为本院审理其他案件中由审判人员对证人进行的当面询问,内容真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被告借款1000万元,后于2014年8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6%。至2014年9月25日前,原告陆续偿还被告850万元本金和利息84.26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前述约定利息又向被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全部清偿了剩余的650万元本金和15.62万元利息。该利息都按6.6%月息支付。共多支付利息8.52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已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6.6%,已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被告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利息8.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袁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小霞审判员 田松景审判员 张英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夏力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