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4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辉民与王鹏喜、刘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民,王鹏喜,刘金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508号原告:张辉民,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喜,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凤,女,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张辉民诉被告王鹏喜、刘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文、被告王鹏喜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民诉称:2016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王鹏喜驾驶被告刘金凤所有的吉J23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前郭县哈萨尔路世纪新城三期小区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哈萨尔路交汇处向北左转弯驶入哈萨尔路时,与哈萨尔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鹏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4245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鹏喜支付医疗费2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由王鹏喜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316.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28603.96元、残疾赔偿金226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638.44元。原告张辉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鹏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民无责任;2.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枚,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4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9天,医疗费42451.8元;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4.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张辉民有一被扶养人张俊宣。被告王鹏喜辩称:对发生的该起事故无异议,但各项票据是否合理被告需要核实,如果费用合理被告同意承担。王鹏喜在原告张辉民住院时垫付医疗费22700元。被告刘金凤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王鹏喜驾驶吉J23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沿前郭县哈萨尔路世纪新城三期小区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哈萨尔路交汇处向北左转弯驶入哈萨尔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哈萨尔路上行人张辉民侧面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做出前公交认字【2016】第0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王鹏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民无责任。王鹏喜驾驶的吉J23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刘金凤。原告张辉民因伤,于当天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于2016年6月5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外固定术、清创缝合术。于2016年7月16日好转出院,住院4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9天,花费医疗费42451.8元(其中原告张辉民支出20000元,剩余22451.8元由被告王鹏喜支付)。出院医嘱:三个月避免左下肢剧烈运动及负重。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辉民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辉民此次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张辉民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1.3万元。张辉民支付鉴定费2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鹏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源江出庭作证,向法庭对为何原告张辉民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进行了证明并提交了鉴定的依据。对张辉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张辉民请求医疗费20000元。根据张辉民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未超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张辉民请求护理费5316.08元。根据住院病历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可知张辉民住院41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39天,1人护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0.82元计算为(2天×2人×120.82元)+(1人×39天×120.82元)=5195.26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护理费应为5195.26元。三、伙食补助费。张辉民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张辉民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100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张辉民请求误工费28603.96元。张辉民实际住院41天,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51天,故张辉民误工期限应为251天,张辉民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113.96元计算误工费为113.96元×251天=28603.96元。张辉民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张辉民请求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经司法鉴定,张辉民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虽被告王鹏喜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张辉民,1984年1月6日出生,农民,残疾赔偿金应为11326.17元/年×20年×10%计算为22652.34元。该项请求,未超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六、后续治疗费。张辉民请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经司法鉴定张辉民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该项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张辉民请求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辉民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391元。张辉民育有一子张俊宣,于2008年6月6日生,居住在吉林省前郭县吉拉吐乡七家子村七家子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91.65元【8783.31元×(18-8)÷2×10%】,原告请求4391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张辉民请求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至(八)项,可确定张辉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42.56元。原告张辉民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795元,根据张辉民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及当地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鹏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民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鹏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吉J23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张辉民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鹏喜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张辉民作为行人与未投保交强险的吉J23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王鹏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刘金凤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王鹏喜承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故被告刘金凤与被告王鹏喜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连带赔偿张辉民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7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蔡忠祥经济损失人民币65842.56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5842.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7100元,由被告王鹏喜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辉民各项经济损失102942.56元。二、被告刘金凤对上述赔偿款项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75842.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王鹏喜、刘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包大巍人民陪审员 陈喜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