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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雷永哲与辽源融展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永哲,辽源融展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永哲,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融展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苇塘村三组(融展汽车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贾福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晓东,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雷永哲因与被上诉人辽源融展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永哲,被上诉人融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晓东、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永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融展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涉及两份《二手车买卖合同》,金额分别为3.7万元和3.6万元,其中雷永哲提供的合同有融展公司印章,有签订时间,是在融展公司拟好后,雷永哲签的字;二、涉案车辆不能过户的时间与合同签订及车辆交付时间相差数月,双方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合同》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车辆管理大队出具不能过户说明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3日。融展公司签订合同前就对车辆进行了仔细查验,对车辆相关手续和信息确认后签订合同、交付车辆;三、车辆交付后,融展公司从未要求雷永哲一同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按照规定车辆的现所有人和出卖人应一并到车管所办理;四、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大队《关于吉D259**号骊威牌小型车未予过户的情况说明》证实打刻发动机号码的平台处有打磨过的痕迹,与日产系列的其他车辆同样位置有明显差异,融展公司是辽源市日产汽车经销公司,技术人员众多,实力雄厚,应对属于日产系列汽车的涉案车辆的各项技术标准更为了解,但该车交付时,融展公司对车辆反复查验没有提出任何质疑,足以证明车辆交付时没有任何问题,发动机是没有打磨的;五、辽源市车辆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吉D259**号骊威牌小型车未予过户的情况说明》中所涉车辆为吉D259**,不能证明不能过户车辆为雷永哲出售的吉D295**号骊威牌小型汽车。融展公司辩称,雷永哲提供的合同是草稿,没有实际履行,融展公司提供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融展公司是二手车经营者,在该车没有售出前不需要过户,涉案车辆在卖出后办理过户,合法有效;关于该车过户时没找雷永哲到场,是因为该车经交警部门查出大架号有改过现象,不能过户,导致该车不能正常交易也谈不上过户,所以未找雷永哲到车管所;融展公司只有评估二手车车况及价格的能力,不具备交警的查验能力;车号不一致是交警部门笔误,现已更正。融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2.雷永哲返还购车款3.7万元,融展公司将车辆退给雷永哲;3.雷永哲赔偿融展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融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融展公司与雷永哲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雷永哲将其名下型号为DFL7163AB骊威牌(车牌号吉D259**)二手小型轿车出卖给融展公司,价格为3.7万元,交付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交付地点为融展公司,车款一次性付清,出卖人保证提供的合同标的物的技术状态符合过户要求,能办理相关过户、转籍等有关手续。当日,双方履行合同交付车辆。2016年6月28日,融展公司将此车辆卖给寇宏宇办理车辆过户检车过程中,发现车辆发动机、大架子号有打磨迹象。2016年12月23日,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大队出具《关于吉D259**号骊威牌小型车未予过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一、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是否存在打磨问题。经车管所查验民警反复查验,该车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位置有凹陷,漆面明显脱落,用查验锤敲打脱落更为严重,而车身其他各部位漆面完好,无脱落现象。该车打刻发动机号码的平台处有打磨过的痕迹,与日产系列的其他车辆同样位置有明显差异;二、该车能否办理车辆转籍过户问题。根据GA801-2014《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规定,查验车辆识别代号和发动机出厂编号时,应实车查看有无凿改、挖补、打磨痕迹或垫片、擅自另外打刻等嫌疑。因该车属查验不合格车辆,故未通过查验。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雷永哲释明,对于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打磨的时间,雷永哲负有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如不申请鉴定,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雷永哲拒绝申请鉴定。另查明;融展公司提供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有签订时间,雷永哲提供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无签订时间,前者标的价款3.7万元,后者标的价款3.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融展公司、雷永哲均对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大队出具《关于吉D259**号骊威牌小型车未予过户的情况说明》认定的该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存在打磨未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八条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雷永哲)保证提供的合同标的物的技术状态符合过户要求,能办理相关过户、转籍等有关手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雷永哲应承担买卖车辆质量瑕疵的担保责任。雷永哲辩称存在车辆交付后发生打磨的可能,对此项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绝对打磨形成时间鉴定,认定打磨系在交付前形成。虽然融展公司在交付时已经对车辆进行了检验,但是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年合理期限内发现车辆质量不符合约定,雷永哲仍然应承担车辆质量瑕疵的担保责任。综上,认定雷永哲违约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融展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融展公司要求雷永哲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雷永哲提供的合同文本无签订时间,融展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签署了签订时间,后者效力优于前者予以采信,认定交易价款为3.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及前述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辽源融展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永哲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雷永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辽源融展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7万元;三、原告辽源融展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型号为DFL7163AB的骊威牌轿车返还给被告雷永哲;四、驳回原告辽源融展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8.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共计548.00元,原告辽源融展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雷永哲负担498.00元。本院二审期间,融展公司提交了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大队出具的《更正说明》一份,证明之前的《关于吉D259**号骊威牌小型车未予过户的情况说明》存在笔误,不能办理过户车辆应为吉D295**,即雷永哲出售给融展公司的车辆。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雷永哲与融展公司履行涉案《二手车辆买卖合同》的同时,从该公司处置换新车一辆,并以涉案二手车价款抵顶部分新车价款;融展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寇宏宇时,价格为3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自认及经一审举证质证的发票代码为122041521605、发票号码为00004537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除不能办理过户车辆车牌号为吉D295**、非吉D259**外,均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雷永哲保证涉案车辆能办理过户、转籍等有关手续,现涉案车辆因发动机号、车架号存在打磨无法办理过户。雷永哲辩称存在车辆交付后发生打磨的可能,但既未就该反驳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释明也未申请鉴定打磨形成时间,原审认定打磨系在交付前形成并无不当。雷永哲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涉案车辆应返还给出卖人雷永哲。鉴于本案存在车辆以旧换新影响车辆折扣价款及融展公司在涉案车辆交付五个月后才起诉主张权利等具体情形,原审判令雷永哲按旧车买卖价格返还价款、未能就新车折扣价格的影响予以考虑有失公平,故按该车出售给案外人寇宏宇时的价格予以返还较为合理,即雷永哲应返还融展公司3万元。综上,雷永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雷永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辽源融展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万元;四、驳回辽源融展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0元,共计1,036.00元,辽源融展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3.00元,雷永哲负担66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李 爽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