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8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志刚与施晓泉、施泽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刚,施晓泉,施泽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795号原告:余志刚,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胜,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晓泉,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施泽涛,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1/1)。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志刚与被告施晓泉、施泽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刚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江涛、汪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泉、施泽涛、人民财保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869.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10时20分,被告施晓泉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望溪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望溪东路碧桂园门前左转时,与原告余志刚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余志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晓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施泽涛,该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1月22日出院。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余志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余志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139.90元(114.22元/天×45天)、误工费20000元(200元/天×10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9869.90元。施晓泉、施泽涛均未提出答辩。人民财保南京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施泽涛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认可鉴定报告确认的误工期限100天,标准认可安徽省农业标准85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汽车美容店,误工损失应按2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不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按安徽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85.16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8516元(85.16元/天×10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139.90元(114.22元/天×45天)、误工费8516元(85.16元/天×100天)、交通费500���、鉴定费1800元,合计18385.90元,由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6585.90元,鉴定费1800元由施晓泉、施泽涛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余志刚各项损失合计16585.90元。二、被告施晓泉、施泽涛赔偿原告余志刚鉴定费18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计274元,由余志刚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07元,施晓泉、施泽涛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