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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井华、刘井术与被告肇源县和平乡敏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商金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华,刘井术,肇源县和平乡敏字村村民委员会,商金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843号原告:刘井华,女,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刘井华女儿),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井术,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肇源县和平乡敏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中义,村委会主任。被告:商金生,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刘井华、刘井术与被告肇源县和平乡敏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商金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1995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被告敏字村民委会与商金生于1995年3月23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村将原木头村530亩土地,以每年每亩3.07元,总承包费52000元发包给商金生,承包期限32年。原告认为该发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11月1日施行的《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村集体使用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承包开发利用。涉案地块未经招标拍卖,未经竞价,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村集体所有的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鱼塘、果园等,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的原则。禁止仗权压低指标发包。此地块以每亩每年3.07元发包过低,没有效益。另依据《黑龙江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地发包超过三年或机动地发包价格过低或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允许变更或解除。鉴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严重违法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第一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第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本案原告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2、二被告于1995年3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按照国务院关于拍卖五荒的文件及省的相关文件精神,经县有关部门批准签订,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实际履行20多年,无论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合同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3、《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不能对抗国务院关于拍卖五荒的相关规定,且该条例已经废止,并且在该条例中没有关于村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代表同意的规定,所以,原告诉称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该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条款符合当时的价格水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3月23日,肇源县和平乡木头村村民委员会与商金生在肇源县公证处利用肇源县土地局监制的五荒土地填充式合同,签订了五荒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该村委会将位于该村西大荒地干校地、地号为(1)35号国有,面积为530亩荒地,以总承包费52000元发包给商金生,承包期限32年。肇源县土地管理局于同日给和平乡人民政府下发了源土字[1995]2号批复文件。该据根据黑土规[1991]第100号及县政府“关于拍卖‘五荒’使用权试行办法”的规定,经县土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批准和平乡木头村使用的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实行承包,面积为10公顷,承包年限32年。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源土字[1995]2号文件证实。肇源县和平乡敏字村村民委员会是原和平乡木头村与敏字村合并而来。本院认为,商金生承包的“五荒”地的性质是归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管理局的源土字[1995]2号批复文件精神,允许和平乡木头村对位于该村地号为(1)35号国有“五荒土地”进行发包。根据该批复精神,承包年限为32年。所以,原和平乡木头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约定的承包期限32年,符合该批复要求,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该村委会就该宗地对外发包前,已进行了通告,双方的合同是通过公开协商签订的,该合同的形成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诉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亦不符合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井华、刘井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美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