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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7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启东鸿海无纺织物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东阳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鸿海无纺织物有限公司,扬州市东阳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7208号原告:启东鸿海无纺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惠萍镇。法定代表人: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翠娥,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荣(系该公司员工),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扬州市东阳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北郊菱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翠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启东鸿海无纺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鸿海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东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东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启东鸿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荣、沈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东鸿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286.34元、支付利息7434元(暂算至2016年10月23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5月11日在启东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各种无纺类产品,交货时间、地点、数量按照被告电话指令,货款结算方式为先付款总货款30%,其余到货后9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原告共计发货价值96286.34元,被告仅在合同签订之日预付2万元,其余欠款76286.34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扬州东阳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事实,合同总货款是74370元,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启东鸿海公司作为供方,扬州东阳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扬州东阳公司向启东鸿海公司购买软绵,合同总价款为74370元。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规定,送至需方指定地点(扬州市内);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规定,先付总货款的30%,余款货至需方指定地点之日起90日付清。同时,合同备注中注明:1、本合同“二-八条”款适用以后需方向供方订购的各种无纺类产品;2、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3、支付时间电话通知。合同中供方委托代理人为吴建荣,需方委托代理人周启才,双方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启东鸿海公司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八次送货,合计货款为96296.34元。此后,启东鸿海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扬州东阳公司,扬州东阳公司支付了20000元货款。在第二次庭审中,杨某到庭作证陈述,其公司帮被告加工布料,所涉辅料软绵是由启东鸿海公司提供,故案涉的送货单其是代表扬州东阳公司签收的。同时,就逾期付款利息,启东鸿海公司变更为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启东鸿海公司与扬州东阳公司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启东鸿海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扬州东阳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对于启东鸿海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启东鸿海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为据,且有证人杨某到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付货款2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尚欠货款金额为76286.34元。扬州东阳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启东鸿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扬州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东阳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鸿海无纺织物有限公司货款76286.3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4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施宏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人民陪审员  施正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