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汉成与王志良、叶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成,王志良,叶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638号原告:王汉成(曾用名王全良),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柘城县。被告:王志良,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叶彩,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上海南路东侧柘东高丽小区后50米。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汉成与王志良、叶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成与被告叶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良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3年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拖不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志良未答辩。被告叶彩辩称,原告起诉该笔借款已经超出债权的诉讼时效。被告叶彩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被告王志良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叶彩也没有从中受益,原告应该向被告王志良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叶彩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志良通过同村的王守星向原告王汉成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给被告王志良,被告王志良向原告王汉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王全良现金拾万元整(100000),2013年11月1号”,被告王志良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志良再次通过王守星向原告王汉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原告再次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给被告王志良,被告王志良再次向原告王汉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王全良现金拾万元整(100000),2013年11月22号”,被告王志良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以上两份借条均是被告王志良书写后交给王守星,然后由王守星转交给原告王汉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志良催要借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志良、叶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汉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叶彩位于柘城县××环路东侧东方明珠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20××43)一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存款凭条、王守星证言、郝德冲证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志良向原告王汉成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存款凭条及王守星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志良归还200000元借款应予以支持。本案两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王志良与被告叶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辩称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王汉成与被告王志良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从借款经手人王守星及案外人郝德冲的证言看,原告王汉成曾多次向被告王志良催要过欠款,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叶彩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0‰的利息,有借款经手人王守星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良、叶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汉成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息10‰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王志良、叶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