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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弘与欧阳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弘,欧阳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999号原告:洪弘,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仁,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霭芬,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翠丽,女,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洪弘诉被告欧阳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据,约定借款本金分10个月还清,月利率每月2%,每月20日前还款。借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5期,尚欠5期款项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洪弘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被告欧阳翠丽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欧阳翠丽出具借据,载明:兹有欧阳翠丽,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现向洪弘借用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照双方共同协商约定:利息月利率为借款本金30000元的2%作为每月应偿还的利息费用,按照等额本金偿还办法,本金分10个月还清,每个月20日作为偿还本息之日,即每月20日需归还债权人3000元本金及利息600元整,合计3600元。若逾期未还,按照超过一天收取本金0.5%费用作为滞纳金。本借据一式两份,由债权人和债务人,人手一份。偿还本息日期按照借款签订当月执行,即由2015年11月正式生效并附有法律效应。债权人处有洪弘的签名捺印,债务人处有欧阳翠丽的签名捺印。由于追讨借款未果,洪弘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庭审中,洪弘确认欧阳翠丽向其共还过5期借款,每期还3600元,其中本金3000元,利息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欧阳翠丽拖欠洪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有洪弘的陈述、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欧阳翠丽尚欠洪弘借款本金15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洪弘主张的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洪弘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洪弘主张的每日0.5%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仅对洪弘主张欧阳翠丽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欧阳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洪弘清偿1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原告洪弘已预交),由原告洪弘负担50元,被告欧阳翠丽负担584元(被告欧阳翠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滨陆金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