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肖光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肖光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581号原告:李建新,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光林,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原告李建新与被告肖光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高平市景明小区2单元6层2号登记在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高平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有(2011)高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支付被告房款170000元。景明小区为回迁楼,登记过户手续于2016年冬季开始,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2011)高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被告肖光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之父肖来生于1990年4月死亡。2003年3月28日,被告肖光林将其父肖来生位于高平市定林小区财建家属院3号家计72平方米,以52000元价款售于原告李建新。2008年该房屋被规划为拆迁补偿房,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4月18日下发分房通知,后以被告之父肖来生名义下发小北庄1#安置楼选房确认书,告知最终选定的房屋为高平市景明小区2单元6层2号。2011年9月6日,原告因未分到住房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款170000元,被告将高平市景明小区2单元6层2号房屋手续交付原告。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高平市景明小区2单元6层2号房屋现已具备过户条件,因被告肖光林未予配合,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被告肖光林之父肖来生去世后,被告将其父肖来生的房屋售于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买房协议及调解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给付被告170000元房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履行配合原告过户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履行义务而遭受的具体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建新将位于高平市景明小区的2单元6层2号房屋过户于原告李建新名下。二、驳回原告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