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郭晨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持C4D驾驶证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固南水北调桥西,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发生侧滑,将骑二轮电动车行驶的王某某撞翻,致王某某受伤。2016年12月19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苏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2电话报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持C4D驾驶证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固南水北调桥西,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发生侧滑,将骑二轮电动车行驶的王某某撞翻,致王某某受伤。2016年12月19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苏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苏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2电话报警。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3000元(含已支付的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苏某某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S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6〕1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3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6]车技鉴字第HX1712、1712-1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屈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