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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发与被告胡登山、胡超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发,胡登山,胡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025号原告:王立发,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登山,男,1966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被告:胡超,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发与被告胡登山、胡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被告胡登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75.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王立发请二被告将货车从自己的河沙上移动一下,被告胡登山不同意移车,二人发生口角。随后,原、被告纠纷激化,被告胡登山用扳手打伤原告女婿蒲旭东头部,被告胡超打伤原告及原告女婿,导致原告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94.1元,误工费1500元(500元/天×3天),交通费201.5元,营养费600元,打印、复印、照相费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30.90元,营养费变更为60元,对交通费不再主张,打印费另案主张。被告胡登山辩称:原、被告两家因对原永兴食品站院坝的使用素有纠纷,原告方还损毁了被告的几吨玻璃渣,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事发当日,原告借口清理剩余的沙子,要求被告挪车而发生纠纷。被告系视力残疾人,原告明知被告眼睛看不见,却故意辱骂、挑衅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胡登山听闻原告方有人持有凶器(钢管),作为一个盲人,为了保护自己,用扳手在身边挥舞,属于面临危险的应急反应,是正当防卫,造成轻微伤,也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超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其他项目均不认可。被告胡超答辩意见与被告胡登山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认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双方曾经有过纠纷。原告有少量沙子堆放在原永兴食品站院坝里,被告家在该处停放有货车。2017年1月16日,原告王立发要求被告方挪车,以便于自己取沙,遭到被告方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发生口角过程中,原告用言语刺激被告胡登山,胡登山为视力残疾人,在其子胡超及胡朝兵的搀扶下从自家二楼下楼,双方在院坝中继续争吵。随后,被告胡登山挥舞自己携带的扳手,导致原告女婿蒲旭东头部受伤,被告胡超打伤原告面部。原告王立发先后到永兴镇中心卫生院及中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颞顶表皮擦伤、左眼眶软组织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过错;2、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3、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挪车,在遭到拒绝后,未冷静处理矛盾,而是用言语刺激被告胡登山,导致矛盾激化,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结合中江县永兴派出所对原告、蒲旭东、被告胡登山及王成龙等数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可以确定本案原告王立发的伤情及损失是因被告胡超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告胡超是侵权人,被告胡超在处理本次纠纷中,未采取正确有效的处理方法,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产生相应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胡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登山不承担责任。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核定为194.1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只进行了门诊治疗,没有住院,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7年1月没有误工损失,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存在误工事实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轻微,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立发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94.10元,被告胡超应向原告赔偿116.50元(194.1元×60%)。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立发赔偿116.5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