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双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王双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278号原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大发路8号。法定代表人:郝兰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喜,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原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与被告王双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8324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京市×区×镇×村被拆迁户,2014年12月16日,其与原告签订了×新城回迁楼房认购确认单,认购了×新城回迁安置房×北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单价1590元/平米,实测面积为178.14平方米,被告应当支付购房款283243元。被告选房后更换门锁,但一直未支付购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双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政府让我们搬迁,但现在还没有把外出租房的费用给我们,等我取得租房费用后,我再向原告支付房款。另,涉案小区设施不完善,太阳能不能使用,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合格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区×新城项目按照“三定三限三结合”原则定向安置房有关问题的请示、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城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回迁楼房认购确认单、选房顺序及售价说明、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持答辩意见不同意支付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区×新城定向安置房项目取得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批复。被告系北京市×区×镇×村村民,2012年3月31日,被告与北京市×区×镇人民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区分中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镇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区分中心拆迁被告位于北京市×区×镇×村×街×号的宅基地及其房屋和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90920元,拆迁后,被告可以按照×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销售价格,购买建筑面积为173平方米的定向回迁安置房。协议签订后,被告位于×村的原房屋被拆迁,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原告系×新城回迁楼房的建设主体。2014年12月,被告在原告组织的现场选房中,选定了×新城回迁西区×北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两套回迁楼房,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即买受人签订×新城回迁楼房认购确认单。上述房屋经北京市×区房地产测绘队实地测量,总建筑面积为178.14平方米。另曾公示销售单价为1590元/建筑平米。房屋选定后,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回迁房购房合同、未交纳房款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套回迁房的门锁更换并占有房屋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与×镇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区分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后,选定回迁房屋及交纳房款系整个拆迁安置补偿活动的环节之一,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首先依照该协议解决。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房屋被拆迁后,有权根据×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选房顺序和价格购买回迁楼房。后被告进行现场选房,并与原告签订×新城回迁楼房认购确认单,原告即具有取得房款的主体资格。被告在选房后实际占有所选房屋至今,即应视为其实际接受了该房屋以及该房屋对应的价格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款。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二十八万三千二百四十二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四元,由被告王双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 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