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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与李翠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李翠珠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3299号宏汇国际广场18层。法定代表人:崔长青,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珠,乾安县人。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寿险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翠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民初5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泰康寿险吉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驳回申请人管辖异议,上诉人认为驳回有误。本案被保险人张金明已于2016年11月24日死亡,本案已不存在法律上的“被保险人住所地”,上诉人认为应依据便于管辖及取证的原则,将本案移交至泰康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住所地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保险人张金明死亡,其生前的住所地在乾安县乾安镇,故乾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泰康寿险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冲审判员 李敏英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哈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