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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敬圣钧、冯开旭、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敬圣钧,冯开旭,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圣钧(曾用名敬钧),男,生于1974年6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开旭,男,生于1970年3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宗珍,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凤池街。法定代表人:赵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伏,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敬圣钧,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冯开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红,被上诉人敬圣钧,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伏,冯开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宗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达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敬圣钧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开旭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敬圣钧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敬圣钧辩称:其将建材送至万达公司工地,冯开旭代表万达公司收货,万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全成公司辩称:本案与全成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开旭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全成公司未将发包方的拨付款转给我,因此我无钱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敬圣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购砖欠款8.9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万达公司是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的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工程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指南社区的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系灾后重建工程,该工程由万达公司中标承建。2010年12月30日,万达公司聘请被告冯开旭担任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执行经理,职责是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直至工程竣工,2011年6月10日,万达公司向被告冯开旭出具委托书:“兹授权委托冯开旭同志(身份证号:51072319700301047X)为我方常驻工地现场代表,全权负责盐亭体育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特此委托”。被告接受委托后,对外全权代表万达公司从事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民事行为。在盐亭体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冯开旭与原告敬圣钧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工程供应六孔砖、页岩砖、红砖等建筑材料,敬圣钧依约于2012年3月至9月间将上述材料运送至盐亭体育中心建设工地,送货数量及货款由工程材料管理人员马洪彬、王国明等人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日,马洪彬、王国明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向盐亭县体育中心运送材料总计309824元;2014年10月28日,冯开旭以盐亭体育中心项目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向盐亭体育中心项目供标砖及六孔砖材料款及运费共计309824元,已经支付22万元,尚欠89800元,并备注管理人员结算清单及每次(送货)票据全部属实。现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冯开旭催收建筑材料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算单、欠条、送货票据、《聘书》、《委托书》、《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敬圣钧、被告冯开旭的陈述和送货单据、结算单、欠条足以证实曾小平供应的建筑材料用于了盐亭体育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万达公司,因此被告万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敬圣钧支付经项目负责人冯开旭结算确认的建筑材料欠款8.98万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欠款8.9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开旭在庭审中自愿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冯开旭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要求被告全成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欠款,但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开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敬圣钧支付建筑材料欠款8.98万元;二、驳回原告敬圣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计1023元,由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开旭负担(此款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开旭受万达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盐亭体育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因施工需要所购建材用于万达公司承建的工程,故应由万达公司支付货款。万达公司上诉称委托书仅用于盐亭县建委备案无证据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忠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