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西安、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西安,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1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西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辉,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剧俊筱,女,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云彦,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西安诉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市卫计委)、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北省卫计委)卫生行政监督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杨西安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1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0日,杨西安在武汉市第一医院被诊断为结石性胆囊炎。2016年1月29日,武汉市第一医院对杨西安做了肝功能,以及肝、胆、脾、胰腺等部位的彩超检查。2016年5月5日,杨西安向武汉市卫计委口头投诉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向其发错药,导致其病情加重,希望武汉市卫计委协调处理,诉求为:1.要求医院把杨西安肝胆部位的疼痛治疗好;2.赔偿杨西安的交通费、电话费、同济医院的检查费、精神损失费。2016年5月11日,武汉市第一医院向武汉市卫计委作出《关于杨西安信访投诉意见的回复》,载明:“患者杨西安于2016年1月20日到我院就诊诊断为慢性胆囊炎,…调剂医师在发放药品时复核不仔细,错将一盒咪唑斯汀缓释片(皿治林)与两盒头孢地尼分散片(希福尼)发给该患者。…2016年5月5日,该患者到武汉市卫生局信访办投诉该事,2016年5月11日我院相关负责人再次告知患者,医院对发错药事件承担相应责任,愿就此事与患者协商,但患者现在的肝胆区疼痛为慢性胆囊炎所致,与错服皿治林并无关系,医院不能承担治疗责任”。2016年5月27日,武汉市卫计委向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作出《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杨西安病例有关处理的通知》,载明:“目前患方认为院方发错药导致其严重不良后果客观依据不足,请你院认真分析事件发生原因,总结教训,针对医疗管理薄弱环节积极整改,…依法处理该医疗投诉,并根据相关规定对当事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理”。同日,被告武汉市卫纪委向杨西安作出《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杨西安病例投诉有关问题的回复》,载明“患者杨西安,2016年1月20日因身体不适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为慢性胆囊炎,医师处方开具胆宁片五盒以及头孢地尼分散片(希福尼)三盒。患者在该院门诊药房8号窗口取药时,调剂药师在发放药品时复核不仔细,错将一盒咪唑斯汀缓释片(皿治林)与两盒头孢地尼分散片(希福尼)发给该患者。患者于2016年1月22日下午到医院反映说同时服用了三种药物(其中皿治林已服用3天,每天1片)。…经调查,患者投诉医院发错药问题情况属实,…但目前患方认为院方发错药导致其严重不良后果客观依据不足,我委已责成该院对此进行认真整改,依法处理该医疗投诉并依规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理。经协调,院方表示愿意继续双方协商沟通,依法处理”。杨西安不服,于2016年8月2日向湖北省卫计委书面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要求撤销武汉市卫计委作出的回复中称杨西安2016年1月20日在武汉市第一医院被诊断为慢性胆囊炎。2、要求调查武汉市第一医院药房发错药的药剂师,以及2016年1月29日为杨西安做肝胆彩超的检验师造假的事实,要求归还2016年1月29日杨西安的检查报告。2016年8月11日,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作出《关于杨西安申请行政复议的补充说明》,载明:“患者2016年1月29日到我院说明情况时,我院工作人员基于患者提出服药后导致肝区疼痛的说法,陪同患者进行了抽血和B超检查。该检查是在患者与医院发生医疗纠纷情况下,基于患者说法,为排除药物可能对患者身体造成损害的推断而进行的。在这一特殊前提下,相关医务人员直接进行了血液分析、肝功能、上腹部B超检查,而并未按照常规诊疗流程要求患者进行门诊挂号后再行就诊检查。…因此我院在检查后予以专门回复,没有出具B超检查报告”。2016年8月15日,武汉市卫计委作出武卫计复答字[2016]3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杨西安2016年1月20日在武汉市第一医院被诊断为慢性胆囊炎事实清楚,杨西安要求调查发错药的药剂师和为杨西安做肝胆彩超的检验师造假的复议请求并不成立。2016年9月29日,湖北省卫计委作出鄂卫计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关于杨西安反映2016年1月20日在武汉市第一医院被诊断为慢性胆囊炎的问题,武汉市卫计委的答复并无不妥。关于杨西安2016年1月29日在武汉市第一医院所做肝胆彩超检查报告单的问题,责任药师于2016年1月29日自行带患者到B超室做彩超检查,没有经过挂号、缴费、办理病人就诊卡等正常手续,所以医院无法提供该B超检查报告单,武汉市卫计委作出的回复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予以维持。庭审中,杨西安表示对武汉市卫计委提供的证据2中武汉市第一医院的《门诊记录》来源于杨西安的病历无异议。另查明,武汉市第一医院的《医疗结构执业许可证》显示,机构名称为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武汉市第一医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西安投诉武汉市第一医院发错药事宜,武汉市卫计委收集了杨西安的病历,并向武汉市第一医院进行了调查,杨西安2016年1月20日的《门诊记录》显示,当日武汉市第一医院诊断杨西安为结石性胆囊炎。武汉市第一医院向武汉市卫计委作出的《关于杨西安信访投诉意见的回复》显示,该院称杨西安于2016年1月20被诊断为慢性胆囊炎。鉴于结石性胆囊炎可分为慢性和急性两种,故武汉市卫计委根据武汉市第一医院的上述诊断与回复,作出杨西安于2016年1月20日被武汉市第一医院诊断为慢性胆囊炎的被诉回复行为主要证据充分。杨西安若对武汉市第一医院作出的其为慢性胆囊炎的诊断结果不服,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杨西安向武汉市卫计委口头投诉武汉市第一医院的诉求,系要求该院将其肝胆部位的疼痛治疗好,并赔偿杨西安损失。武汉市第一医院表示对发错药事件承担相应责任,愿就此事与杨西安协商,但杨西安的肝胆疼痛为慢性胆囊炎所致,该院不能承担治疗责任。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武汉市卫计委具有要求武汉市第一医院将杨西安的肝胆部位的疼痛治疗好,并赔偿杨西安损失的法定职责。故武汉市卫计委向杨西安作出转述武汉市第一医院的上述意见,并告知杨西安已责成该医院进行整改,要求该医院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理的被诉书面回复行为并无不当。对于杨西安提出的要求责令武汉市卫计委让武汉市第一医院出具杨西安2016年1月29日的肝、胆、肾、脾、胰腺彩超检查报告和肝功能检查报告的主张,因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西安向武汉市卫计委提出了要求武汉市第一医院出具杨西安2016年1月29日的上述检查报告的申请,故杨西安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杨西安向湖北省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的第一项复议请求,系要求部分撤销武汉市卫计委作出的书面回复行为,湖北省卫计委对杨西安提出的该项请求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杨西安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系要求调查武汉市第一医院药房发错药的药剂师,以及2016年1月29日为杨西安做肝胆彩超的检验师造假的事实,并要求该院出具杨西安当日的检查报告。因杨西安向武汉市卫计委口头投诉的诉求,并不包含杨西安向湖北省卫计委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且武汉市卫计委作出的被诉书面回复中亦未涉及杨西安所提第二项复议请求的相关内容,故杨西安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实际上是向湖北省卫计委重新提出的一项请求,不属于武汉市卫计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申请行政复议的范畴,依法应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湖北省卫计委对杨西安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从实体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超出复议范围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杨西安要求撤销武汉市卫计委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杨西安病例投诉有关问题的回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杨西安要求责成武汉市卫计委让武汉市第一医院出具杨西安2016年1月29日的肝、胆、肾、脾、胰腺彩超检查报告和肝功能检查报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西安要求撤销湖北省卫计委对其提出的第一项行政复议请求作出的鄂卫计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四、撤销湖北省卫计委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鄂卫计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杨西安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为。上诉人杨西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去过武汉市卫计委四次,两次在武汉市卫计委的记事本上写下了我的诉求,我向武汉市卫计委提出了要求武汉市第一医院出具2016年1月29日做的彩超单。况且发生发错药事件后,在向武汉市卫计委提出要求前,我已经向市长热线打电话,市长热线把我的要求已经记录下来了,该记录可以证明我提出了要2016年1月29日彩超报告的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武汉市卫计委让武汉市第一医院出具杨西安2016年1月29日的肝、胆、肾、脾、胰腺彩超检查报告和肝功能检查报告;责令武汉市卫计委对武汉市第一医院相关人员作出处理;认定作出2014年报告的工作人员造假。被上诉人武汉市卫计委、湖北省卫计委共同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被上诉人武汉市卫计委具有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其曾向被上诉人武汉市卫计委提出了要求其责令武汉市第一医院出具杨西安2016年1月29日的肝、胆、肾、脾、胰腺彩超检查报告和肝功能检查报告的主张,被上诉人武汉市卫计委在诉讼中业已提交了杨西安签字的记事本作为证据,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西安向被上诉人武汉市卫计委提出了上述申请,故一审法院以缺乏事实根据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湖北省卫计委针对上诉人杨西安的上述申请作出的复议决定并非杨西安向武汉市卫计委所请,一审判决撤销该部分复议决定亦无不妥。此外,杨西安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取市长热线电话记录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责任医师自费带其进行了肝肾功能彩超的事实而未予准许,杨西安在二审中再次要求法院调取市长热线电话记录用于证明其曾经提出过要求武汉市第一医院出具杨西安2016年1月29日的肝、胆、肾、脾、胰腺彩超检查报告和肝功能检查报告的主张。市长热线属信访投诉举报的重要渠道,而对涉事医疗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是本案被上诉人武汉市卫计委,故上诉人向市长热线投诉的事项与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武汉市卫计委要求查处的事项在法律效果上不尽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调取上述证据缺乏必要性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罗浩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