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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特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吴盼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吴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特175号申请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南城路段44号。负责人:黄旭超。委托代理人:郭春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盼,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申请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申请人吴盼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东莞市南城区××花园××商业、住宅楼××单元××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案涉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其债权本金585717.49元、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罚息、复息均按照《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7094.26元、罚息17.14元、复利49.99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告在听证时将第二项请求中的债权本金变更为582505.6元,并主张相关的利息、罚息、复利已结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号HT2015042100000044的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60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产,被申请人用案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就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但被申请人自2016年12月22日开始逾期还贷。被申请人在本案立案后,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了部分利息,前24期房贷的本金、利息、罚息已经结清。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复利或复息,故原告的债权不包括复利或复息。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进行了还贷,被申请人前24期房贷的本金、利息、罚息均已结清。案涉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多期欠供款,申请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依照合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案涉担保物并在合同约定债权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吴盼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金丰路12号汇龙湾花园5号商业、住宅楼xxxx房产(合同编号:2015021104BAE2530759),申请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吴盼的借款本金582505.6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利息、罚息(第25期起房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编号HT2015042100000044《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被申请人吴盼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4964.39元,由被申请人吴盼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吴  勇  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玲(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