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与罗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罗中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林,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鹏,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中林,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蓉,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罗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依法分摊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本案建设项目堤防工程资金来源国家投入50%,地方自筹50%,道路工程的资金全部由地方政府自筹,其性质属于国家公益防洪项目。上诉人作为国家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落实该项目,当国家拨付相应工程款后再分别向各具体施工人拨付。上诉人不能左右国家拨款的时间和具体金额,不能按约付款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计付利息。即使应计付利息,亦应从2009年3月5日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后再起算利息,且应依法予以调整利息,限定在合同价款的10%以内。被上诉人罗中林辩称: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支付拖欠工程款约定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本案没有调整违约金的情形。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行为不属于国家政策调控范围,更非民法上的不可抗力,上诉人以该理由抗辩不付利息缺乏依据。上诉人称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后再起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该上诉理由同样不成立。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在平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更应诚实信用,模范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中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支付工程欠款55,138.77元,并从2004年6月30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和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原审查明:2002年3月13日,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川省南充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签订《四川省嘉陵江干流阆中城区段防洪一期工程及道路施工合同》,约定:1、四川省南充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承建嘉陵江干流阆中市城区段防洪一期工程LZF/CI段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堤防工程、路基土石方工程、涵洞、排水、护坡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3月5日。2、合同价款为324.1537万元,完成工程总价款的40%后,甲方拨付首次工程款,首次工程款以等价值的土地抵付;首付工程款后,按乙方的月进度于次月10日拨付前月60%的工程款;乙方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于开工时返还30%,完成工程价款30%时,再返还30%,完成工程价款的50%时返还余下的40%。3、甲方违约的责任若甲方不能按期拨付第二期工程款,则从甲方签字后第15日起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乙方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提出的结算报告后60日内批准结算报告。竣工验收后,从批准结算报告第30天起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利息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4、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总价款的10%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以现金给付,保修金不计利息。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始施工,2004年6月15日,工程完工并交付。2004年8月29日,罗中林向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交了滨江路C1-2标段工程图纸、竣工图、现场签证、结算书等资料。2009年3月5日,经阆中市审计局根据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供的相关施工资料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该工程造价4,047,551.13元。2013年7月10日,罗中林作为项目负责人与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针对滨江路堤防路基工程欠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并形成书面对账单,表明截止2004年6月30日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003,911.68元,代扣税金228,500.68元,实际下欠1,815,138.77元。后陆续转账,具体如下:2004年7月1日转账3万元、2004年7月15日转账4万元、2004年7月23日转账2万元、2004年8月5日转账0.5万元、2004年8月17日转账3万元、2004年8月24日转账5万元、2004年12月6日转账0.3万元、2005年1月13日转账3.2万元、2015年1月16日转账2万元、2015年2月3日转账2万元、2006年1月21日转账1.5万元、2006年8月31日转账1.5万元、2007年2月14日转账2万元、2008年2月2日转账2万元、2008年2月4日转账6万元、2008年9月23日转账5万元、2009年1月16日转账7万元、2009年9月16日转账5万元、2010年2月10日转账20万元、2010年2月23日转账50万元、2010年9月9日转账3万元、2011年2月26日转账25万元、2011年9月8日转账10万元、2012年1月15日转账10万元、2012年9月7日转账3万元,还余工程款55,138.77元至今未予支付。2017年1月3日,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说明,载明罗中林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多资索要工程欠款及利息,但因资金紧缺和利息金额未确定而未予支付。原审同时查明,2003年3月18日,四川省南充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向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函,表明该工程项目实际投资人为罗中林,全权代表公司履行此项目工程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现已更名为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其单位职责和业务范围未发生变化。阆中市城市防洪工程于2001年1月经批准立项,全长10.7公里,总投资6780万元,按照国家对堤防工程的要求,国家投入总投资的70%、即4746万元,地方政府自筹总投资的30%、即2034万元。原审认为,罗中林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投资承建工程项目后,经四川省南充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同意由其履行项目工程的权利和义务,且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也曾一直由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直接向其支付,因此,现罗中林以其自己名义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55,138.77元,予以支持。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现更名为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职责未发生变化,因此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的权利义务由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行使和承担,本案被告的名称也相应变更为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认可罗中林从2013年至2016年多次向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如计算利息从何时起计算?因双方已在施工合同中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约定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利息性质系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法对违约金限额规定和案涉项目工程系国家公益项目,工程项目资金是按政策拨付,该局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无过错行为,因此应当对支付利息免责。但四川省南充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与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之间的工程款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拨付工程款不属于国家政策宏观调控范围,该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信。至于利息从何时起计算的问题,因工程于2004年6月15日完工并交付,根据施工合同中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批准结算报告和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的约定,罗中林于2004年8月29日向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交了相关结算资料,阆中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在2004年10月28日前批准结算报告,同年11月29日起就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利息。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工程造价在2009年3月才进行审计,利息不应从2006年5月30日起计算,但双方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期限已有明确约定,工程造价的审计结论作出时间不是对合同约定事项的变更,因此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确定从2004年11月29日起按应付未付的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其中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以工程总价的10%、即404,755.11元在竣工验收后一年的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给付,期限约定届满后参照上述确定利率计算利息,对于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因未提供相关竣工验收报告,依法确定从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之日、即2004年8月29日起。对双方的对账单中的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2月3日记录,从形成时间可以确定系笔误,转账时间应是2005年。判决: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罗中林支付工程款55,138.77元,并从2004年11月29日起至2004年12月5日以本金1,235,383.66元、2004年12月6日至2005年1月13日以本金1,232,383.66元、2005年1月14日至2005年1月16日以本金1,200,383.66元、2005年1月17日至2005年2月3日以本金1,180,383.66元、2005年2月4日至2005年9月28日以本金1,160,383.66元、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1月21日以本金1,565,138.77元、2006年1月22日至2006年8月31日以本金1,550,138.77元、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2月14日以本金1,535,138.77元、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2日以本金1,515,138.77元、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2月4日以本金1,495,138.77元、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9月23日以本金1,435,138.77元、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1月16日以本金1,385,138.77元、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以本金1,315,138.77元、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2月10日以本金1,265,138.77元、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3日以本金1065,138.77元、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9月9日以本金565,138.77元、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2月26日以本金535,138.77元、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9月8日以本金285,138.77元、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月15日以本金185,138.77元、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9月7日以本金85,138.77元、2012年9月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5,138.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转账明细及下欠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应当如何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首先,因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四川省南充市水利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嘉陵江干流阆中城区段防洪一期工程及道路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故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上诉称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局无过错,不应对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工程由罗中林于2004年6月15日完工并交付。据合同约定,罗中林2004年8月29日向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交相关结算资料,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在60日内即2004年10月28日前批准结算报告,从批准结算报告第30日起即从2004年11月27日起就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上诉称应从审计确定案涉工程项目总价款后再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合同约定对拖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依据该约定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上诉称应对该约定利息调整限定在合同价款的10%以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畸高,符合需要调减利息的法定情形的事实,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阆中市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苏川审判员 雷发军审判员 任雅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昱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