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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静与栾会欣、受云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栾会欣,受云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41号原告王静,女,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会欣,女,1964年9月9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受云泽,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涿州冠云中路106号。原告王静诉被告栾会欣、受云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涿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凌华,被告栾会欣、受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69.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5日,被告受云泽驾驶车牌号为冀F×××××小轿车将原告方拖行致伤,后经查被告栾会欣为致害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于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始终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栾会欣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不是开车的人,我的车有保险,我本人不赔偿。被告受云泽辩称,本次事故我是正常行驶,我没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涿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涿州市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8月5日,我所接王静报案称,2016年8月5日21时许,其在涿州市××路被一辆车拖行,导致受伤。经调查核实,2016年8月5日,王静在涿州市××与瞿江娜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瞿江娜乘坐一辆灰色大众朗逸轿车离开。车牌号码:冀F×××××,车辆所有人为栾会欣。王静在与乘车人瞿江娜争执过程中,司机径行驾车离开,导致王静被拖行,全身多处被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对当日驾驶该车的司机受云泽进行询问,受云泽称由于天黑,并未发现王静被拖行。我所经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告知当事人王静自行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王静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5906.59元。住院期间遵涿州市医院医嘱,休息2周,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确认陪护。另查明,王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护理费为644.8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9天)综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70元,交通费为200元。综上,王静的损失为79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八张,住院病例及费用明细各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司机受云泽径行驾车离开,导致原告王静被拖行,因冀F×××××在被告大地涿州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大地涿州应对原告王静损失7921元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栾会欣、受云泽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各项损失共计7921元。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原告王静负担15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红凤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