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云峰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云峰,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云峰,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林惠金,系该单位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云峰与被申请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8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云峰称:1、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工作期间并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违规操作行为。2、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通知工会,违反法定程序。3、被申请人支付的勤奋奖不等同于加班费,勤奋奖的支付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明细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周云峰主张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工作期间并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违规操作行为,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通知工会,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在一审时已查明,申请人在入职时收到《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并在《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阅知单上签字。该手册已经员工代表讨论通过。在《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中规定对于瞒报、多报费用,侵占客户公司利益的;驾驶员非公务私自动车或者私自接单;驾驶员使用客户租用车辆办私事的;违规操作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个人工作业绩造假等行为,被申请人可以与专车司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在一审审理时,被申请人为证明申请人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存在,已向法院提交了神舟租车GPS管理系统截图,截图显示申请人存在手动更改里程数的情况,被申请人另外提交了由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申请人对于系统数据无更改权限。申请人对GPS管理系统截图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出具体的证据和事实来反驳被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已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入职前已对申请人进行培训,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且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未成立工会组织,因此,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的勤奋奖不等同于加班费,勤奋奖的支付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明细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加班费的事实问题。本案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的工资发放数额并无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包含工资收入及工作时间的约定,对加班费及八小时外自愿上线工作,公司支付勤奋奖也进行了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勤奋奖”、“加班费”之和远大于基本工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加班费,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时间情况及欠发加班费的事实存在。因此,申请人周云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云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