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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海鹰与郭宋全、曹标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鹰,郭宋全,曹标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582号原告:陈海鹰,曾用名陈海英,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马,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宋全,曾用名曹宋全,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曹标城,男,193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陈海鹰与被告郭宋全、曹标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马、被告曹标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关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从1997年12月9日起至全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2月9日,被告郭宋全、曹标城在共同开办个体服装加工场(其名称为“贵屿山力嘉兴制衣厂”,该工厂早已关闭)时,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投资,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由他们共同签写姓名并加盖“潮阳市贵屿山力嘉兴制衣厂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交给原告执存。以后,被告以生意难做,资金紧张为借口,长期拒不支付本息,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拒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宋全、被告曹标城未提供证据,但均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曹标城也当庭答辩如下:起诉状中提到“陈海鹰起诉其和郭宋全在共同开办个体服装加工场(其名称为‘贵屿山力嘉兴制衣厂’,该工厂早已关闭)时,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原告借贷5万元用于投资,属实”,但被告曹标城当庭表示本人承认确实借了原告陈海鹰50000元,并表示该款系其个人所借,跟被告郭宋全没有关系。后来约在2000年是陈海鹰让郭宋全在借条上签上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原来是为了达到郭宋全还款的目的,但郭宋全未与陈海鹰有借贷关系,所以郭宋全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贵院驳回陈海鹰请求郭宋全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陈海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请贵院驳回陈海鹰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标城还当庭答辩称,“贵屿山力嘉兴制衣厂”系其本人创办的,跟被告郭宋全没有关系。口头约定利率也记不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曹标城拖欠原告陈海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曹标城于1997年12月9日向原告陈海鹰(曾用名陈海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交原告存执,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陈海英代来人民币伍万元正。从1997年12月9日起,特此为凭。月息”。曹标城在“借款人”一栏下方签名确认并加盖“潮阳市贵屿山力嘉兴制衣厂财务专用章”。后被告郭宋全在上述“借条”下方“借款人”一栏左上方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海鹰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陈海鹰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逾期利率,可按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标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宋全提出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此外,两被告还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上述“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出借人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故两被告超过有关本案债权二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宋全和被告曹标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海鹰借款50000元和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郭宋全和被告曹标城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焕铃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