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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04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宝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华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4民初119号原告王宝华,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张子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宝华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通辽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华、被告都邦财险通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13016元。事实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号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保险金额57443.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4月15日06时09分许,图雅驾驶该蒙××××号被保险车辆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水务局对面行驶时撞树,造成本车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将被保险车辆送至通辽市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3016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各一份。被告都邦财险通辽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承保专修厂特约条款,故不应按原告主张的4S店价格进行赔偿,应以被告公司定损的6400元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险通辽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蒙××××号车辆在通辽市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1301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达4S店维修,支出维修费13016元并提供了修车发票予以证实,虽然原告未投保4S店专修险,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涉案车辆的车损数额,并不影响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投保4S店指定专修,只能按其定损金额赔偿的意见,因被告对车辆定损的价格估算只是单方拟定的,其证明效力低于4S店的维修发票,且被告也未预先提示原告定损后理赔金额的上限,导致原告无法把握修车标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宝华保险金13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