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项玉秋、温州市永强医疗器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玉秋,温州市永强医疗器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玉秋,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兴业,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永强医疗器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沧水桥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261324U。法定代表人:王加仁,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腾,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项玉秋、温州市永强医疗器械厂(以下简称永强医疗器械厂)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玉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永强医疗器械厂未依法为项玉秋缴纳社会保险,项玉秋自行缴纳后有权向永强医疗器械厂追偿。项玉秋于1986年10月21日入职,永强医疗器械厂于1991年7月为项玉秋缴纳社会保险,漏缴了1986年10月至199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项玉秋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多次要求永强医疗器械厂依法补缴社会保险,但均遭拒绝。项玉秋只能自行缴纳补缴1986年10月至1991年6月的社会保险,永强医疗器械厂理应赔偿项玉秋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项玉秋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永强医疗器械厂辩称,项玉秋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社保赔偿的主体应该是国家而非永强医疗器械厂。即使应予赔偿,该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其余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永强医疗器械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项玉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关系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定。一审法院适用《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永强医疗器械厂支付项玉秋职工门诊医疗统筹费,明显与法相悖。1988年永强医疗器械厂实行承包责任制,原企业的职工全部解散,企业处于无营业状态。项玉秋也因此离开了原工作岗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此终止。根据当时的政策,为落实原职工可享有的优待政策,永强医疗器械厂结合当时政府对工龄认定的相关政策文件,于1991年开始依据自愿原则为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永强医疗器械厂认为本案应以行政处理为原则,不能单纯以温州市相关文件作为定案依据。二、永强医疗器械厂缴纳医疗保险是基于员工自愿原则,双方均有签订参保的承诺条件,根据项玉秋的申请,由其个人出资,永强医疗器械厂代为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现因法律及政策变化,项玉秋在退休时可补缴医疗保险。但根据当时的约定,补缴的款项由项玉秋自行支付。三、项玉秋无证据证明办理退休手续时系永强医疗器械厂的在职职工。本案涉及二轻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一审法院不应只偏重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忽视企业利益。项玉秋辩称,永强医疗器械厂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应驳回永强医疗器械厂上诉请求。项玉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强医疗器械厂支付项玉秋养老、医疗保险费共计113068.54元。审理中,项玉秋将诉请变更为永强医疗器械厂支付企业应缴纳的职工门诊医疗统筹21593.1元(2016年9月—2030年7月)及养老保险费34393.8元(1986年10月至1991年6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10月21日永强医疗器械厂招收项玉秋为劳动合同制工人,1991年7月永强医疗器械厂才开始为项玉秋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7月12日项玉秋收到永强医疗器械厂出具的《在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门诊和住院统筹缴费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根据【温州市区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和住院统筹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115号文件精神,温州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同意为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一次性统一参加上报。参保事宜通如下:一、要求:自愿参保、单位组织统一上报,一次性办理,一次性缴款。过期按自动放弃,本厂不负任何责任;二、时间:限于2010年7月16日前愿意参保人员带款、带身份证复印件1张,2寸彩照1张,送交厂财务科登记办理,交款有效;三、金额:门诊统筹月125.95元、住院统筹月137.40元、医疗救助9元,三项合计月272.35元,年3268.20元;四、计算方法:缴费基数每年4月至下年3月止重算;五、不参加:如不参加本次医疗保险门诊和住院统筹的,待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补足20年,终身享受门诊和住院统筹待遇;六、参保要求:必须全厂在职职工达到一定比例参加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次月享受门诊和住院统筹待遇。以上如有差错请到厂部重新核实。”2016年8月23日,项玉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7月21日项玉秋自行缴纳了1986年10月至199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为34393.8元,由项玉秋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为19653.6元;2016年8月1日项玉秋自行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Ⅰ、Ⅱ37428.04元及补足20年的职工门诊医疗统筹费用21593.1元。后项玉秋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16]第541号仲裁裁决书,决定撤销龙劳仲案字[2016]第541号案件,对项玉秋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项玉秋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项玉秋主张永强医疗器械厂应支付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4393.8元(1986年10月至1991年6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永强医疗器械厂于1991年7月开始已经为项玉秋参加社会保险,此时应视为项玉秋已经知道此前永强医疗器械厂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项玉秋于2016年才申请仲裁,故其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而即使项玉秋不知情也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现项玉秋要求永强医疗器械厂支付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4393.8元(1986年10月至1991年6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项玉秋主张永强医疗器械厂应支付企业应缴纳的职工门诊医疗统筹21593.1元(2016年9月—2030年7月)的问题。《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第八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后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门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所在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一次性补足20年,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项玉秋在永强医疗器械厂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按照上述规定,项玉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永强医疗器械厂应为其补足20年的门诊医疗保险。因永强医疗器械厂没有为项玉秋缴纳补足20年的职工门诊医疗统筹费用21593.1元,该笔费用实际由项玉秋自行予以缴纳,现项玉秋要求永强医疗器械厂支付企业应缴纳的职工门诊医疗统筹21593.1元(2016年9月—2030年7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强医疗器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玉秋代付的职工门诊医疗统筹21593.1元;二、驳回项玉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强医疗器械厂自1991年7月至项玉秋退休一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现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88年解除,与养老保险的缴纳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补缴,但该补缴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项玉秋主张永强医疗器械厂为其补缴1986年10月至1991年6月的养老保险,原判认定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项玉秋2016年9月至2030年7月的职工门诊医疗统筹费用问题。为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亦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永强医疗器械厂已为项玉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永强医疗器械厂在一审中提供的2010年7月12日《在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门诊和住院统筹缴费的通知》和2010年7月22日《关于在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报告》可以证明,永强医疗器械厂已和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约定参保费用由职工个人出资。项玉秋在一审时对自己出资参加医疗保险亦予以认可。项玉秋在2016年办理退休手续时一次性补足了20年的门诊医疗保险费,虽然按照《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第八条规定,该费用应由办理退休手续时劳动者所在单位缴纳,但本案中永强医疗器械厂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时该政策已经出台,双方仍自愿约定该费用由职工自行承担。现项玉秋无证据证明自愿个人出资参加医疗保险违背其真实意愿或存在受胁迫的情形,结合永强医疗器械厂于2010年之前已经停产,员工集体解散的实际情况,双方均应本着诚信原则遵守约定。故对项玉秋主张2016年9月至2030年7月的职工门诊医疗统筹费用应由永强医疗器械厂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项玉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永强医疗器械厂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项玉秋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项玉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