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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行审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王贺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王贺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7行审155号申请执行人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淮滨县城关镇西城。法定代表人王琪,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喻景,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被执行人王贺喜,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淮滨县。申请执行人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编号为411527-100522053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被执行人王贺喜于2016年8月5日19时45分在平长216省道120公里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被执行人王贺喜未按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淮公交(2017)催字540号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编号为411527-100522053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编号为411527-100522053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庞连华人民陪审员  丁亚丽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雨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