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3执异6号异议申请人:马某某,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执行人:宋某某,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马某某对本院查封的位于灵璧县某某庄园6幢楼一楼最西面110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马某某称:2014年10月20日贵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24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宋某某所有的灵璧县某某庄园住房一套,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卢庆侠和被执行人宋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由宋某某高于评估价格自行处理涉案房屋,所得房款折抵卢庆侠欠款。后异议申请人马某某以70万元购得该房屋。2015年9月17日卢庆侠与宋某某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宋某某应付卢庆侠51万元,先期支付40万元,卢庆侠同意解除查封涉案房屋以便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余款11万元一月内付清。根据上述协议,异议申请人于当日将40万元汇入郭立海(卢庆侠丈夫)账户,宋某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随之将相关生活用品、物品搬入该房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宋某某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异议申请人马某某,马某某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在此过程中异议申请人没有过错,因此,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财产,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位于灵璧县某某庄园6幢楼一楼最西面1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宋某某。2014年10月20日在卢庆侠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24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宋某某名下的位于安徽省灵璧县某某庄园6幢楼一楼最西面110号(房地产权证号E170201060110**)。在执行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灵执字第0010x-x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2015年9月22日,张某某就涉案房屋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灵诉保字第0005x号民事裁定书,再次查封涉案房屋。2015年10月13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305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4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宋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马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7年1月4日,贺军、贺子健已就涉案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皖1323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贺军、贺子健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位于灵璧县某某庄园6幢楼一楼最西面110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宋某某名下,本院依据具有登记公信效力的权属登记证明文书依法查封上述房屋,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马某某主张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依据不足,其要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马某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莺歌审 判 员 彭现海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康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汉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