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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财贸北村16幢304室的家中,容留徐某、戴某、姜某,4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姜某,4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戴某、姜某,4、赖某,4的证言;2、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姜某,4婚姻登记信息;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