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建东与翟小立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东,翟小立,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655号原告:王建东,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翟小立,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医路5号。原告王建东与被告翟小立、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东、被告翟小立、被告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翟小立、维泰公司给付货款18000元;2.翟小立、维泰公司支付利息367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我和维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翟小立约定,我为维泰公司承建的坤嘉园商住小区1至4号楼供应建筑材料陶料块。我按约定供货价值215423.8元,维泰公司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8000元未支付,并由翟小立出具欠条。我多次找维泰公司和翟小立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翟小立辩称,2010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我是维泰公司的职员,也曾是维泰公司坤嘉园项目第七项目部的现场经理。王建东给坤嘉园项目部供应陶粒块是事实,维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8000元至今未付。我与王建东约定供货、结算货款、出具欠条都是职务行为,货款应由维泰公司支付,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被告维泰公司辩称,2010年12月,我公司承建坤嘉园商住小区1至4号楼和幼儿园的建设工程,翟小立是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我公司和翟小立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翟小立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自理。2015年6月,翟小立从我公司离职。王建东与翟小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王建东是否给坤嘉园小区项目供应陶粒块,也不清楚欠款数额,不同意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王建东与维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翟小立约定由王建东为维泰公司承建的坤嘉园商住小区1号、2号底商住宅楼、3号、4号住宅楼工程供应陶粒块(加气块)。王建东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向坤嘉园项目供货,翟小立以维泰公司名义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算,翟小立给王建东出具欠条1份,载明尚欠加气块款18000元。王建东多次向维泰公司、翟小立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王建东提交的欠条、发票5份、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王建东与维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翟小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约定王建东为维泰公司承建的坤嘉园小区工程供应陶粒块(加气块),由于翟小立为维泰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王建东约定合同内容、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由维泰公司承担上述行为的法律责任,故王建东与维泰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建东按约定供货后,维泰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王建东要求维泰公司给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建东要求维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日期2017年3月24日,计算为2203.03元。维泰公司辩称其与翟小立系内部承包关系、翟小立债权债务应当自理,因维泰公司与翟小立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维泰公司提交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维泰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建东要求翟小立给付货款及利息,因翟小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维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王建东对翟小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建东货款18000元;二、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建东利息2203.03元(1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三、驳回原告王建东对被告翟小立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20203.03元,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0.95元,由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98元,原告王建东负担11.97元;本院向原告王建东退回17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