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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鞠伟民、邹鲁建复议案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复3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36-1238号2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51166377H。法定代表人:王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鹏、王锦樑,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保全人: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列屿镇半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50864262。法定代表人鞠伟民,董事长。被保全人:鞠伟民,男,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保全人:邹鲁建,男,汉族,1957年10月30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晖梅,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复议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下称轨道物资公司)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执异1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审理申请人轨道物资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十八重工公司)、鞠伟民、邹鲁健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轨道物资公司提起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价值17753879.07元的财产,该院作出(2016)闽0203民初13105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被申请人鞠伟民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XX路XX号XX室和海沧区XX号XX室的房产及海沧区XX号地下一层第XX号车位,查封了被申请人邹鲁健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建达花园××号车库,查封了被申请人福建省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云霄县××半山村土地证号为60××47、60××19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了被申请人福建省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云霄县××半山村的房产所有权【权证号为:00XX84】,并冻结了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35%的股权。另查明,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土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鞠伟民名下位于厦门市××室房产评估价为8342900元,抵押贷款240万元,海沧区XX号XX室房产评估价为6892700元,海沧区XX号地下一层第XX号车位评估价为35万元,合计抵押贷款109万元,上述房产及车位净值为12095600元。另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厦门同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及泉州中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福建省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云霄县××半山村土地证号为60××47、60××19的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分别为53129000元、32120900元,福建省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云霄县××半山村的房产所有权【权证号为:00XX84】的评估价为84929100元,其中60××19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2000万元,60××47土地使用权、00XX84房产所有权及福建通洲船业有限公司位于云霄县××××村的工业用地共同作价195519200元,向农业银行厦门湖滨支行抵押贷款14000万元。此外,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35%的股权受让价为28347200元。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供诉讼保全的上述财产线索价值明显超过了本案申请保全标的金额,异议人请求解除对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35%股权及福建省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云霄县××半山村土地证号为60××19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冻结措施,理由成立。至于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他财产的查封,因上述房产存在抵押情形,其价值存在不确定性,故其异议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03执保10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35%股权及福建省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云霄县××半山村土地证号为60××19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冻结;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轨道物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思明法院认定的被保全资产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十八重工公司持有的大城钢构公司35%股权受让价不能体现当前的股权价格,直接以股权受让价确定为股权价格缺乏根据;二是十八重工公司被保全的不动产具有多项权利负担,分别是:半山村房产所有权存在向农行的抵押登记,借款金额为8438.9万元;半山村60××47号土地使用权、0030884房产所有权与第三人名下的其他项不动产共同作价向农行抵押贷款14000万元;半山村60××19号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贷款2000万元;三是鞠伟民名下思明区XX号XX室房产被设定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240万元;四是鞠伟民名下位于海沧区××室及××地下××号车位均向农行设定抵押登记,担保金额均为109万元。对于是否超标的查封应当考虑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需要扣除评估、拍卖、过户税费及执行费用,上述房产存在不同数额的抵押权,且设立查封登记,因此不宜按照财产估值来认定超标的额查封。故请求撤销思明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关于撤销对被保全人相关财产的查封、冻结的裁定。十八重工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大成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提交的股权评估报告,十八重工公司现持有的35%的股权评估值为2590.34万元;二、十八重工公司名下的权证尾号884房产所有权、尾号347的土地使用权与第三人名下的工业用地作价约1.95亿元,向农行湖滨支行抵押贷款1.4亿元,余值仍有5551.92万元。如果按照作价、贷款比计算,被保全的两项资产余值仍有3886.32万元,且目前这两项财产并无其他查封记录;三、十八重工公司名下权证尾号319的土地使用权在扣除抵押贷款之后的余值为1605万元;四、鞠伟民名下的三项不动产,在评估总价值扣除银行贷款金额之后,余值达到1294.56万元。综上,思明法院作出解除对股权和尾号319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的裁定是正确的,符合事实并具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复议申请。复议审查期间,十八重工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材料:一是厦门均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拟了解企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书》,证明十八重工公司所持有的35%股权评估值为2590.34万元;二是《厦门银行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厦门银行实际向鞠伟民提供的授信金额为200万元,而非复议申请人所称的240万元;三是《农行思明支行查询单》,证明虽然鞠伟民向农行按揭贷款109万元,但截止2017年5月15日,其按揭贷款余额为643768.62元。本院经审查查明,思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被保全人相关被保全资产的项目及估值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及协议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十八重工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现仍保全的鞠伟民名下被保全的资产的权利负担已经由原先的109万下降为643768.62元,其三套资产的估值总额1254.19万元,价值有所上升。本院认为,思明区人民法院在保全十八重工公司资产的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保全人鞠伟民、邹鲁建及十八重工公司名下的8项资产价值明显超出申请保全人的申请标的。该院作出(2017)闽0203执异8号执行裁定,解除十八重工公司名下的大城钢结构(厦门)有限公司35%股权及权证尾号为319的土地使用权后,现保全的鞠伟民、邹鲁建二人名下的4项不动产及十八重工公司名下权证尾号347土地使用权及位数884房产所有权的价值足以覆盖申请保全金额。思明区人民法院解除对相关股权、土地使用权资产的查封、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的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执异1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陈 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