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鹿保祥与袁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保祥,袁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743号原告:鹿保祥,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民,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征,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原告鹿保祥与被告袁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保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袁征偿还鹿保祥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袁征因其家的柳编厂资金周转,经鹿德伟介绍,于2015年2月15日向鹿保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鹿保祥多次催要借款,袁征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袁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袁征向鹿保祥借款50000元,���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期一年。此笔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袁征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而,鹿保祥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袁征偿还鹿保祥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袁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