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萍与王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萍,王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461号原告:黄萍,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超,男,1989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邢台市开元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魏魁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萍与被告王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斌、被告王立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180.81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1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鉴定费14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6561.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王立超驾驶冀E×××××微型轿车沿S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桥东侧时,与步行的黄萍、贾俞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微型轿车又与公路中间的交通设施相撞,造成黄萍、?贾俞受伤,微型轿车及交通设施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第130502020160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超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任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6561.81元。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被告王立超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已经垫付,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找的护理费人员,住院伙食费由其负担,交通费也由其负担。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后的剩余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王立超驾驶冀E×××××微型轿车沿S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桥东侧时,与步行的黄萍、贾俞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微型轿车又与公路中间的交通设施相撞,造成黄萍、?贾俞受伤,微型轿车及交通设施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超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萍和贾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任县医院进行治疗40天,被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左侧第9肋骨裂缝骨折,支付医疗费22180.81元。受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黄萍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75日,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为75日。事故前原告黄萍在乐清市华东机械标准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黄萍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两天,其余时间均有被告王立超雇佣人员王仁刚护理。被告王立超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萍户籍地为江西省××××里山村下里山,乐清市北白象镇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其自2009年3月开始先后在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前程村、赖宅村、西刘宅村租房居住,自2012年4月7日开始在乐清市华东机械标准件有限公司务工至事故发生,经查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政区域代码中,白象镇前程村、赖宅村、西刘宅村的城乡分类代码的第一位数字均为1,即表示为城镇。另查明,原告黄萍庭后认可被告王立超已经对其赔偿2.3万元。再查明,本次事故还有一伤者贾俞,其伤情轻微,没有损失,且不要求赔偿。原告黄萍可以认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2218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40天=2000元;3、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18天,计算为3500元/30天*118天=13767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9元/365天*75天=4065元,其中被告王立超雇佣人员护理38天,负担护理费19779元/365天*38=2060元,其余护理费2005元为原告黄萍亲属护理;5、营养费,每日酌定为30元,计算为30元/天*75天=2250元;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0年,计算为26152元*20年*20%=1046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1万元;8、鉴定费1485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61355.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立超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黄萍受伤,故对原告黄萍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万元,对上述赔偿项目中的剩余部分39870.81有被告王立超赔偿,鉴定费1485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立超赔偿。对于王立超支付的赔偿款2.3万元和负担的护理费2060元予以扣除。王立超总计应当赔偿16295.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萍赔偿12万元。二、被告王立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萍赔偿16295.81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5元,由有关黄萍负担515元,由被告王立超负担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露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