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安良、任仲伟、唐建航、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良,任仲伟,唐建航,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安良,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技工文化,厨师,住松原市扶余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1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万明,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仲伟,男,1994年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扶余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1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建航,男,1996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扶余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1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2000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前郭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1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徐某2(徐某1之父),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陆营(徐某1之母),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良、任仲伟、唐建航、徐天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占伟,被告人陈安良及其辩护人林万明,被告人任仲伟、唐建航,被告人徐天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清锋、陆营、辩护人潘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安良、任仲伟、唐建航、徐天赐将在前郭镇王爷府小区大唐盛世火锅店内,依法执行公务的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于占伟,拽至店外殴打,致于占伟身体不同程度受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冯红伟、张健、唐建博、李蕾证言;(四)被害人于占伟陈述;(五)被告人陈安良、任仲伟、唐建航、徐天赐供述和辩解;(六)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安良、任仲伟、唐建航、徐天赐以暴力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陈安良、任仲伟、唐建航、徐天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天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安良、任仲伟、唐建航、徐天赐及徐天赐的法定代理人徐清锋、陆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林万明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陈安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潘石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天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徐天赐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另外,徐天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化妆品稽查分局为保障“两节”期间食品经营市场饮食安全,按照上级指示派出执法人员进行食品、化妆品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该局执法人员于占伟(执法证号J02040019)和张健(执法证号J02040025)负责排查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两侧王爷府小区和天达名仕小区周边餐饮服务单位。当日下午14时30分,被害人于占伟身穿“食品药品监督”标识的制服排查至王爷府小区大唐盛世火锅店,在出示《吉林省行政执法证》后,因该火锅店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于占伟要求火锅店停止营业,该火锅店厨师被告人陈安良伙同服务员被告人任仲伟、唐建航、徐天赐(时年16岁)将于占伟拽至店外用拳脚殴打。于占伟被打后,在该火锅店外打电话向上级汇报并报警,四被告人见于占伟不走,又冲到店外殴打于占伟,致于占伟手脚损伤、腹部损伤、头部外伤。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陈安良、任仲伟、唐建航、徐天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与被害人于占伟自愿达成刑事谅解协议:四被告人赔偿于占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于占伟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安良、任仲伟、唐建航、徐天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吉林省行政执法证、前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化妆品稽查分局证明、大唐盛世火锅店监控录像、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断书、于占伟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良、任仲伟、唐建航、徐天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天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安良、任仲伟、唐建航、徐天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赔偿谅解、未成年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〇一七年第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安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任仲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唐建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徐天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董小红审判员 孙洪江审判员 初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