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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执异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月莉、佟玲对于占江、孟庆江等与榆树市阳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杨光买卖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月莉,佟玲,姜清杰,胡全贵,齐国军,赵中华,姜青涛,吴国太,聂明辉,魏宝全,李莲财,徐荣双,鲍继龙,宗勇,徐守祥,于占江,孟庆江,榆树市阳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杨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82执异00015号异议人李月莉,女,汉族,无职业,1958年6月16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异议人佟玲,女,汉族,无职业,1979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姜清杰,男,汉族,农民,1986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榆树市申请执行人胡全贵,男,汉族,农民,1961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榆树市申请执行人齐国军,男,汉族,农民,1968年4月1日出生,现住榆树市申请执行人赵中华,男,汉族,农民,1974年8月21日出生,现住榆树市申请执行人姜青涛,男,汉族,农民,1983年7月11日出生,现住榆树市申请执行人吴国太,男,汉族,农民,1964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榆树市申请执行人聂明辉,男,汉族,农民,1970年12月2日出生,现住榆树市申请执行人魏宝全,男,汉族,农民,1967年3月27日出生,现住榆树市申请执行人李莲财,男,汉族,农民,1983年7月11日出生,现住榆树市申请执行人徐荣双,男,汉族,农民,1970年12月2日出生,现住榆树市申请执行人鲍继龙,男,汉族,农民,1988年3月15日出生,现住榆树市申请执行人宗勇,男,汉族,农民,1976年9月4日出生,现住榆树市申请执行人徐守祥,男,汉族,农民,1965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榆树市申请执行人于占江,男,汉族,农民,1965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榆树市申请执行人孟庆江,男,汉族,农民,1961年5月30日出生,现住榆树市上列申请执行人诉讼代表人于占江、孟庆江被执行人榆树市阳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育民乡莲山村法定代表人杨亮,经理被执行人杨光,男,汉族,个体户,1984年3月12日出生,现住榆树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占江、孟庆江等15人与被执行人榆树市阳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杨光买卖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月莉、佟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本院(2016)吉0182执2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土地主张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因此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于2016年7月14日与被执行人杨光签订《土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杨光所有的位于榆树市育民乡莲山村土地使用权15793平方米及土地范围内的不动产,作价226万元,并于2016年7月14日与杨光共同到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8月15日,榆树法院以(2016)吉0182执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查封损害了异议人利益,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异议人为此提供下列证据:1,《土地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将杨光名下国有土地15793平方米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以226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月莉、佟玲,由李月莉、佟玲一次性付给杨光226万元,佟玲、李月莉自行承担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费用。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号榆国用(2016)第821000343号,土地使用权人李月莉、共有人佟玲。使用权面积15793平方米,性质为国有工业用地,终止日期2065年4月20日。发证时间:2016年7月14日。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是杨光和李月莉、佟玲串通签订。土地使用证为佟玲的丈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串通骗取的。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偿还李月莉和佟玲的债务,不偿还申请人的债务,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应当予以撤销。被执行人质证认为,阳光粮食收储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我个人名下,原因是公司注册登记时我没有把该宗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公司。2016年7月14日,我因为拖欠佟玲和李月莉226万元未还,佟玲、李月莉要求我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她们俩名下,我不得已才与佟玲、李月莉签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我和佟玲、李月莉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土地过户给佟玲、李月莉实际上是抵押,过户时我也没有到场。我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加在一起,价值超过千万,因此我不可能出让给佟玲、李月莉,这种买卖实际上是抵押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佟玲、李月莉与杨光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基于此种合同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是否能够成为阻却执行的实体性理由。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榆树市阳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投资者为杨光和弟弟杨亮。后杨光将其名下80%股权无偿转让给妻子苑鹤,但杨光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经营过程中,公司陆续拖欠本案十五名申请执行人粮食款约135万元,各申请执行人陆续提起诉讼后,进入执行程序。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杨光因拖欠佟玲、李月莉226万元借款,于2016年7月14日将名下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作价226万元一并转让给佟玲、李月莉,双方签订了《房屋土地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6年8月15日,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以(2016)吉0182执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该宗土地使用权,佟玲、李月莉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2016)吉0182执2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为被执行人杨光因为从案外人处借款而与案外人签订了《土地房屋买卖合同》,进而将名下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案外人的,通过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无法撤销行政登记的公示效力,只有确定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后,才能决定本案标的物是否继续执行,故此应当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中止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本院(2016)吉0182执237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位于榆树市育民乡莲山村、地号82200209GB00001号157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二、中止执行期间不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张 湛人民陪审员  马琳玉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