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5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蒋井权与王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井权,王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076号原告:蒋井权,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成,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怀,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雍佳杰,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井权与被告王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南京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井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成,被告王大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京公司负责人娄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井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医疗费220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8180元、护理费51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776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203517.49元,要求被告赔偿145094元(不含被告垫付的部分),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0时55分许,被告王大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古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益林镇振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阜宁县益林镇振兴路由南向北原告蒋井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蒋井权受伤致残,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蒋井权与被告王大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大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王大成已垫付了医疗费21326.4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事发后被告尽到自己的责任,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京公司辨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被告王大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按照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营养费认可50天;误工费认可150天,要求原告提供城镇标准的相关依据;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认可1人护理50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分别认可200元、1000元;财产损失,因为未经过我司定损,所以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常驻地址是罗桥镇青沟村,是农村,我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伤残等级认可十级。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10时55分许,被告王大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古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益林镇振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阜宁县益林镇振兴路由南向北原告蒋井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蒋井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2016年4月1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22045.4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19元,被告王大成垫付21326.49元。受本院的委托,2016年11月30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井权的伤情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382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蒋井权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52元。2016年3月2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4503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大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蒋井权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上述路口处,未能让右侧来车先行,原告蒋井权与被告王大成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根据益林镇益东社区、益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原告蒋井权随其子蒋建林在益林镇益东社区居住。被告王大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益林派出所、益东社区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井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蒋井权与王大成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蒋井权的合理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王大成按60%承担。由于被告王大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亦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大成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蒋井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病案资料确定的医疗费22045.4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但并未对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和种类以及替代药品的价格作出说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费:14天*18元/天=252元;(三)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四)误工费:原告虽然随儿子在益林镇生活,但户口性质为农民,其未提供按城镇居民标准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按6个月*60元/天=10800元;(五)护理费:(60天+14天)*60元/天=444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随儿子居住在益林镇益东社区,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148692元;(七)交通费:300元;(八)精神抚慰金1000元;(九)财物损失: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故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赔偿500元;(十)鉴定费2352元,合计19092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井权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二、原告蒋井权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841元;三、原告蒋井权返还被告王大成垫付的医疗费21326元。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鉴定费235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合计3477元,由原告蒋井权负担940,被告王大成负担153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京公司负担1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蒋井权支付142552元(开户名称:蒋井权,卡号62×××70,开户行:中国银行阜宁县支行);向被告王大成支付19789元(开户名称:王大成,卡号62×××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审 判 长 邱庆春代理审判员 严加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余凯丽 微信公众号“”